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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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第九六六號),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毒品分裝袋壹佰個及小型毒品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中型毒品分裝袋壹佰個及小型毒品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朋友家中或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及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中型毒品分裝袋一百個、小型毒品分裝袋八十七個及大型毒品分裝袋七十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中型毒品分裝袋一百個及小型毒品分裝袋八十七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連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嗣又犯同罪而經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被告持有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中型毒品分裝袋一百個、小型毒品分裝袋八十七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型毒品分裝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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