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賴 李採霞 原告 賴旭星 原告 賴建源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賴坤山 被告 黃水清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賴明聰 被告 賴焙勇 被告 賴永和 訴訟代理人 賴釗 立被告 賴芳 評訴訟代理人 賴芳隆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義 被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賴榮燦 被告 賴漢詮 被告 賴國進 被告 賴天民 被告 賴天祐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惠婷 被告 賴清 和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榮燦被告賴 咸陽 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賴釗立 人被告 黃元利 訴訟代理人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林俊生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告 賴招 被告 賴萬 枝被告 賴朝南 被告 洪賴金 被告 羅賴 綉鑾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邱 賴秋月 人被告賴 景峯 被告 賴誌雄 被告 高賴麗合 被告曾 賴素秋 被告 賴瑞西 被告 賴瑞燦 被告 賴冠州 訴訟代理人 賴俊賓 兼訴訟代理 賴土城 人訴訟代理人湯濬榮複代理人 藍尹君 被告賴 芳振 被告 賴芳裕 被告賴 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賴深淵 被告賴釗立被告賴芳隆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賴芳彬 人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賴芳義人被告賴芳義被告 邱賴秋 月被告賴芳彬被告 賴勝一 ( 賴笑 之承受.訴訟代理人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林俊生律師被告林 蔡月梅 ( 蔡柔 之承.被告林 蔡水盆 ( 蔡柔之 承.被告 蔡玉珠 (蔡柔之承受.被告蔡 玉嬌 (蔡柔之承受.被告 賴游 重難訴訟代理人 賴耀樟 複代理人 賴淑惠 被告 張智傑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言 被告 馮國銓黃玉蓮 之.被告 馮國隆 馮黃玉蓮 之.被告 馮國華 馮黃玉蓮之.被告 馮淑媛 馮黃玉蓮之.被告劉 嘉貴 劉黃水忍 之.訴訟代理人 蔡淑鈴 被告 李國興 馮萬加 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四即附圖四所示。
原告 賴李採霞 、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 賴芳評 、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 賴清和賴咸陽 、黃元利、 賴萬枝 、賴朝南、洪賴金、羅 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 、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 賴芳振 、賴芳裕、賴芳彬、賴勝一、 林蔡月梅林蔡水盆 、蔡玉珠、 蔡玉嬌 、張智傑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招、 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 、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 劉嘉貴 、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萬枝、賴朝南、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馮國隆、馮國華及馮淑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有法定代理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笑、蔡柔、馮黃玉蓮、劉黃水忍分別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而 賴笑之 繼承人賴勝一,蔡柔之繼承人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 蔡淑麗 ,馮黃玉蓮之繼承人馮萬加、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黃水忍之繼承人劉嘉貴分別已就被繼承人賴笑、蔡柔、馮黃玉蓮、劉黃水忍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6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次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變更為張佩智,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之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84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淑麗、馮萬加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9月21日、99年8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智傑、李國興,被告張智傑、李國興則分別聲請代蔡淑麗、馮萬加承當訴訟,惟本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月13日、100年4月19日裁定由被告張智傑、李國興承當蔡淑麗、馮萬加續行訴訟,故本件應由被告張智傑、李國興承當蔡淑麗、馮萬加之訴訟。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金桃賴瑞雄 及黃𡍼珠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渠等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賴李採霞、被告黃元利及被告劉黃水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乃當庭撤回黃金桃、賴瑞雄及黃𡍼珠之起訴,並追加黃元利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就嘉義市○路○段778-7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未能取得嘉義市○路○段7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乃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778-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其中有部分土地又登記為國有,且部分共有人拒絕協議分割,因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本件原告賴旭星、賴李採霞為夫妻關係,賴建源為其子,是原告3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3人目前於如附圖二編號3-A位置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勝一、黃元利部分: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後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且保留地上物。另經 鈞院 送鑑價後,被告等依鈞院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雖與分割前所使用之位置差異性不大,然該估價報告書認被告賴勝一、賴坤山、黃水清、黃元利分割後分別受有超額分配新臺幣(下同)776,899元、440,090元、776,899元、172,723元,尚非的論。而原告賴 李彩霞 、賴旭星、賴建源等依鈞院分割方案所取得之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建築效益均遠大於被告,惟上開估價報告書認渠等分割後僅分別受有超額分配188,388元、61,159元、255,375元,亦非無斟酌餘地,且該估價報告書對於分割後所受超額分配額之認定說明,內容亦屬不盡。
(二)被告賴冠州、賴土城部分: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意分割,惟考慮被告目前有居住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爰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賴以居住之建物與分得之土地位於同一位置,免以拆除建物。且被告伊二人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亦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使被告現有地上物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若分得部分未涉及通行既成巷道問題,則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不同意鈞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被告希望分得的是土地。
(四)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咸陽、賴釗立部分:渠等同意分割,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惟分割後渠等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此外,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圖,惟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
(五)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則以:渠等同意分割,惟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光路里555巷22號、30號),渠等要求分割在目前地上物之位置,若地上物要拆遷,則要求補償,此外,若土地價值有差異,希望能夠鑑價,於分割後渠等要繼續保持共有,亦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同意鈞院鑑價報告之補償,然不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賴天民、賴天祐則以:同意分割,惟不贊成地上物要拆遷的分割方案,若要拆遷,要有補償。並希望分割後與賴天祐、曾賴素秋、賴游重難繼續保持共有,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亦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賴招、賴陳碧丹則以:伊二人同意分割,惟希望分得之土地位於目前建物位置,若依分割方案須拆遷地上物,要有補償,否則被告也無錢可改建,故請求依目前地上物之現況分割,以減少被告損失,若使用面積超過,願出錢找補,且分割後伊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伊二人贊成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伊二人不同意,希望是分得土地,不要是補償,且不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洪賴金、 羅賴綉鑾 、邱賴秋月部分:渠等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目前建物位置之土地,惟分割後分得土地上有他人的共有物時,希望可以幫忙處理,並且分割後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此外,同意鈞院鑑價報告之補償,然不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九)被告賴芳評、賴芳振、賴芳裕、賴芳隆、賴芳義、賴芳彬則以:渠等同意分割,惟不贊成分得之土地與目前建物不同位置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渠等要繼續保持共有,並贊成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鑑價報告之補償,但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十)被告曾賴素秋略以:伊同意分割,但不願與賴天民、賴天祐、賴游重難保持共有。此外,對於原告與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之分割方案均不贊成,因伊原來房子即坐落在世賢路那邊,若依分割方案,將分配到靠巷子,故不同意。伊不同意鑑價報告,不要賣土地,且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賴游重難略以:原告與被告賴冠州、賴土城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與伊房屋坐落之位置稍有不同,如此必須要拆除部分房屋等語。對於鑑價報告之補償,伊不同意,希望是分得土地,且不同意鈞院之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馮國隆略以:依鈞院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無法兩邊均有道路,會影響以後分割沒有道路。
(十三)被告劉嘉貴略以:不想依鑑價報告賣土地,希望能以原居住地為考量。
(十四)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書狀陳述略如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坪數合計約僅6坪大小,強制分割並無實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款後段,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被告。
若無法變價分割,被告希望將渠等5分併連,否則寧保持共有狀態而不分割。
(十五)被告李國興略以:希望和被告馮國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十六)被告賴景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伊同意分割。
(十七)被告賴萬枝、賴朝南、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馮國隆、馮國華及馮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49-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土城、賴冠州,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勝一、黃元利,被告邱賴秋月、洪賴金、羅賴綉鑾,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咸陽,被告賴陳碧丹、賴招,被告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被告賴天民、賴天祐、賴景峯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坪數合計約僅6坪大小,強制分割並無實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款後段,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被告。若無法變價分割,被告希望將渠等5分併連,否則寧保持共有狀態而不分割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1頁)。然查,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迭次於98年12月15日、99年4月13日、99年7月6日,被告張智傑迭次於99年4月13日、99年7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60頁、本院卷四第30頁報到單),卻於估價後以上開情詞為由,表示其等應有部分要變賣云云,顯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後,仍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50米世賢路,南側及西側面臨計畫道路,南側及西側現有約5米寬之道路,現場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如現場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嘉地二字第0970006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99-116頁、第134、135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四即附圖四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且其上建物眾多,興建方位亦不一,倘均保持現存建物現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將過於零碎,造成日後難以使用之情,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使用,故無法將系爭土地均依現存建物之現狀予以規劃,分歸各共有人所有;再者,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現場圖所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者,或係磚木造,或係鐵皮造,或係石棉瓦造之建物,屋齡除編號B2、C2、D2、E2、I2、J、L3、K1、K2、O2、O3、R、S、T、U外,其餘建物均已逾30年(編號H、M2),40年(編號B1、C1、Q),或50年(編號
A、D1、E1、I1、L1、M1、N1、O1、V)以上,而編號C1、C2、H、J、K1、K2、O1、O2、O3、P等建物,甚且由非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而編號P之建物亦有部分傾塌、破舊不堪使用(詳附圖一及本院卷一第90頁現場圖),經濟價值不高,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除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上開共有人之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外,即無庸考量該等磚木造、鐵皮造、石棉瓦造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尚高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各該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認採用如附表四即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加以各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袋地。
(2)又此分割方案復經原告3人、被告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咸陽、賴釗立、賴芳評、賴芳振、賴芳裕、賴芳隆、賴芳義、賴芳彬等共有人之同意,基此,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四即如附圖四所示,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至如附表二、三(即附圖二、三)原告及被告賴土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均未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3-B、3-C、3-D、3-F、3-H部分將造成各該筆土地分割過於細長,日後難以利用;而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2-C、2-D、2-F、2-H、2-G部分,除分割亦過於細長外,各該筆土地甚且為牽就編號2-B部分,導致地形不方正,亦不利日後使用,故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均為本院所不採。
(3)至被告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及張智傑等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不採【詳前述三、(二)】,茲不贅述,附此說明。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賴勝
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取得之土地,其面積或超出其應有部分,或分配位置較優,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分配位置及面積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亦獲兩造同意,而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及使用效益等優劣差異程度,鑑定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應如附表五所示,而依「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六所示,亦經原告、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等共有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故認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賴勝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招、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0年1月17日(100)嘉歐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及同事務所100年1月21日(100)嘉歐字第0003號函檢送之更正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00、101頁),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面積增減調整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四即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被告賴坤山、黃水清、賴明聰、賴焙勇、賴永和、賴釗立、賴芳評、賴芳隆、賴芳義、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天民、賴天祐、賴清和、賴咸陽、黃元利、賴萬枝、賴朝南、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賴冠州、賴土城、賴芳振、賴芳裕、賴芳彬、賴勝一、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招、曾賴素秋、賴陳碧丹、賴游重難、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使用││││置││ 平方公 ││分區││││││尺)│││├──┼─────┼────────────────┼───┼──┼───┤│1│嘉義市下路│(一)原告賴李採霞:35000分之5114│3868│建│(空白│││頭段778-5│(二)原告賴旭星:42分之2│││)│││地號│(三)原告賴建源:6300分之1247│││││││(四)被告賴坤山:2100分之85│││││││(五)被告賴勝一:14分之1│││││││(六)被告黃水清:14分之1│││││││(七)被告賴明聰:252分之3│││││││(八)被告賴焙勇:126分之2│││││││(九)被告賴永和:84分之1│││││││(十)被告賴芳義:126分之1│││││││(十一)被告賴芳隆:126分之1│││││││(十二)被告賴芳評:126分之1│││││││(十三)被告賴土城:6300分之94│││││││(十四)被告王秀琴:70000分之299│││││││(十五)被告賴漢詮:70000分之299│││││││(十六)被告賴國進:70000分之299│││││││(十七)被告賴天民:70000分之214│││││││(十八)被告賴天祐:70000分之214│││││││(十九)被告賴清和:70000分之897│││││││(二十)被告賴咸陽:126分之1│││││││(二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4│││││││分之1│││││││(二二)被告賴招:105分之1│││││││(二三)被告賴萬枝:147分之1│││││││(二四)被告賴朝南:147分之1│││││││(二五)被告洪賴金:147分之1│││││││(二六)被告羅賴綉鑾:147分之1│││││││(二七)被告邱賴秋月:147分之1│││││││(二八)被告賴景峯:441分之1│││││││(二九)被告賴誌雄:441分之1│││││││(三0)被告高賴麗合:441分之1│││││││(三一)被告賴釗立:252分之5│││││││(三二人)被告曾賴素秋:105分之1│││││││(三三)被告賴瑞西:3150分之34│││││││(三四)被告賴瑞燦:3150分之34│││││││(三五)被告賴冠州:315分之4│││││││(三六)被告賴芳彬:126分之1│││││││(三七)被告賴芳振:126分之1│││││││(三八)被告賴芳裕:126分之1│││││││(三九)被告賴陳碧丹:105分之1│││││││(四0)被告賴游重難:105分之2│││││││(四一)被告黃元利:63分之1│││││││(四二)被告林蔡月梅:735分之1│││││││(四三)被告林蔡水盆:735分之1│││││││(四四)被告蔡玉珠:735分之1│││││││(四五)被告蔡玉嬌:735分之1│││││││(四六)被告張智傑:735分之1│││││││(四七)被告馮國銓:700分之3│││││││(四八)被告馮國隆:700分之3│││││││(四九)被告馮國華:700分之3│││││││(五0)被告馮淑媛:700分之3│││││││(五一)被告劉嘉貴:280分之7│││││││(五二)被告李國興:700分之3││││└──┴─────┴────────────────┴───┴──┴───┘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賴李採霞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99年7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5頁):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3-A│1514.95│分歸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B│276.29│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3-C│106.83│分歸被告賴土城、賴冠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D│78.93│分歸被告邱賴秋月、洪賴金、羅賴綉鑾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E│770.54│分歸被告賴坤山、賴勝一、黃水清、黃元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F│179.59│分歸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G│260.95│分歸被告賴釗立、賴焙勇、賴明聰、賴永和、賴││││咸陽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H│73.68│分歸被告賴招、賴陳碧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I│184.20│分歸被告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彬、賴││││芳振、賴芳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J│99.13│分歸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K│73.68│分歸被告賴游重難取得。│├──┼─────┼─────────────────────┤│3-L│36.84│分歸被告曾賴素秋取得。│├──┼─────┼─────────────────────┤│3-M│212.39│分歸被告賴天民、賴天祐、賴萬枝、賴朝南、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三,被告賴土城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即99年6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0頁):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2-A│1514.95│分歸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B│106.83│分歸被告賴土城、賴冠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C│276.29│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2-D│78.93│分歸被告邱賴秋月、洪賴金、羅賴綉鑾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E│770.54│分歸被告賴坤山、賴勝一、黃水清、黃元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F│179.59│分歸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G│260.95│分歸被告賴釗立、賴焙勇、賴明聰、賴永和、賴││││咸陽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H│73.68│分歸被告賴招、賴陳碧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I│184.20│分歸被告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彬、賴││││芳振、賴芳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J│99.13│分歸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K│73.68│分歸被告賴游重難取得。│├──┼─────┼─────────────────────┤│2-L│36.84│分歸被告曾賴素秋取得。│├──┼─────┼─────────────────────┤│2-M│212.39│分歸被告賴天民、賴天祐、賴萬枝、賴朝南、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即附圖四,99年8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75頁):
┌──┬─────┬─────────────────────┐│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4-A│1514.95│分歸原告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B│106.83│分歸被告賴土城、賴冠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C│276.29│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4-D│770.54│分歸被告賴坤山、賴勝一、黃水清、黃元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E│78.93│分歸被告邱賴秋月、洪賴金、羅賴綉鑾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F│179.59│分歸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劉││││嘉貴、李國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G│260.95│分歸被告賴釗立、賴焙勇、賴明聰、賴永和、賴││││咸陽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H│73.68│分歸被告賴招、賴陳碧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I│184.20│分歸被告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彬、賴││││芳振、賴芳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J│99.13│分歸被告王秀琴、賴漢詮、賴國進、賴清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K│73.68│分歸被告賴游重難取得。│├──┼─────┼─────────────────────┤│4-L│36.84│分歸被告曾賴素秋取得。│├──┼─────┼─────────────────────┤│4-M│212.39│分歸被告賴天民、賴天祐、賴萬枝、賴朝南、賴││││景峯、賴誌雄、高賴麗合、賴瑞西、賴瑞燦、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張智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土地分配之價值):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供補償│補償│├──┼────┼─────┼─────┼──────┼──────┼──────┼──────┤│1│賴李採霞│565.17│565.16│18,413,867元│18,602,255元│188,388元││├──┼────┼─────┼─────┼──────┼──────┼──────┼──────┤│2│賴旭星│184.19│184.18│6,001,130元│6,062,289元│61,159元││├──┼────┼─────┼─────┼──────┼──────┼──────┼──────┤│3│賴建源│765.62│765.61│24,944,697元│25,200,072元│255,375元││├──┼────┼─────┼─────┼──────┼──────┼──────┼──────┤│4│賴土城│57.71│57.71│1,880,354元│2,165,051元│284,697元││├──┼────┼─────┼─────┼──────┼──────┼──────┼──────┤│5│賴冠州│24.56│24.56│800,151元│921,394元│121,243元││├──┼────┼─────┼─────┼──────┼──────┼──────┼──────┤│6│賴冠州│24.56│24.56│800,151元│921,394元│121,243元││├──┼────┼─────┼─────┼──────┼──────┼──────┼──────┤│7│中華民國│276.29│276.29│9,001,695元│6,453,872元││2,547,823元│├──┼────┼─────┼─────┼──────┼──────┼──────┼──────┤│8│賴坤山│156.56│156.56│5,100,960元│5,541,050元│440,090元││├──┼────┼─────┼─────┼──────┼──────┼──────┼──────┤│9│賴勝一│276.29│276.29│9,001,695元│9,778,594元│776,899元││├──┼────┼─────┼─────┼──────┼──────┼──────┼──────┤│10│黃水清│276.29│276.29│9,001,695元│9,778,594元│776,899元││├──┼────┼─────┼─────┼──────┼──────┼──────┼──────┤│11│黃元利│61.40│61.40│2,000,377元│2,173,100元│172,723元││├──┼────┼─────┼─────┼──────┼──────┼──────┼──────┤│12│邱賴秋月│26.31│26.31│857,304元│893,930元│36,626元││├──┼────┼─────┼─────┼──────┼──────┼──────┼──────┤│13│洪賴金│26.31│26.31│857,304元│893,930元│36,626元│││││││││││├──┼────┼─────┼─────┼──────┼──────┼──────┼──────┤│14│羅賴綉鑾│26.31│26.31│857,304元│893,930元│36,626元││├──┼────┼─────┼─────┼──────┼──────┼──────┼──────┤│15│馮國銓、│82.89│82.89│2,700,508元│1,994,906元││705,602元│││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李國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6│劉嘉貴│96.70│96.70│3,150,593元│2,327,269元││823,324元│├──┼────┼─────┼─────┼──────┼──────┼──────┼──────┤│17│賴釗立│76.75│76.75│2,500,471元│2,743,538元│243,067元││├──┼────┼─────┼─────┼──────┼──────┼──────┼──────┤│18│賴焙勇│61.40│61.40│2,000,377元│2,194,831元│194,454元││├──┼────┼─────┼─────┼──────┼──────┼──────┼──────┤│19│賴明聰│46.05│46.05│1,500,282元│1,646,123元│145,841元││├──┼────┼─────┼─────┼──────┼──────┼──────┼──────┤│20│賴永和│46.05│46.05│1,500,282元│1,646,123元│145,841元││├──┼────┼─────┼─────┼──────┼──────┼──────┼──────┤│21│賴咸陽│30.70│30.70│1,000,188元│1,097,415元│97,227元││├──┼────┼─────┼─────┼──────┼──────┼──────┼──────┤│22│賴陳碧丹│36.84│36.84│1,200,226元│756,239元││443,987元│├──┼────┼─────┼─────┼──────┼──────┼──────┼──────┤│23│賴招│36.84│36.84│1,200,226元│756,239元││443,987元│├──┼────┼─────┼─────┼──────┼──────┼──────┼──────┤│24│賴芳評│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25│賴芳義│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26│賴芳隆│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27│賴芳彬│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28│賴芳振│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29│賴芳裕│30.70│30.70│1,000,188元│1,108,281元│108,093元│││││││││││├──┼────┼─────┼─────┼──────┼──────┼──────┼──────┤│30│王秀琴│16.52│16.52│538,301元│619,765元│81,464元││├──┼────┼─────┼─────┼──────┼──────┼──────┼──────┤│31│賴漢詮│16.52│16.52│538,301元│619,765元│81,464元││├──┼────┼─────┼─────┼──────┼──────┼──────┼──────┤│32│賴國進│16.52│16.52│538,301元│619,765元│81,464元││├──┼────┼─────┼─────┼──────┼──────┼──────┼──────┤│33│賴清和│49.57│49.57│1,614,904元│1,859,671元│244,767元││├──┼────┼─────┼─────┼──────┼──────┼──────┼──────┤│34│賴游重難│73.68│73.68│2,400,452元│1,929,712元││470,740元│├──┼────┼─────┼─────┼──────┼──────┼──────┼──────┤│35│曾賴素秋│36.84│36.84│1,200,226元│691,046元││509,180元││││││││││├──┼────┼─────┼─────┼──────┼──────┼──────┼──────┤│36│賴天民│11.83│11.83│385,273元│422,880元│37,607元││├──┼────┼─────┼─────┼──────┼──────┼──────┼──────┤│37│賴天祐│11.83│11.83│385,273元│422,880元│37,607元││├──┼────┼─────┼─────┼──────┼──────┼──────┼──────┤│38│賴萬枝│26.31│26.31│857,304元│940,488元│83,184元││├──┼────┼─────┼─────┼──────┼──────┼──────┼──────┤│39│賴朝南│26.31│26.31│857,304元│940,488元│83,184元││├──┼────┼─────┼─────┼──────┼──────┼──────┼──────┤│40│賴景峯│8.77│8.77│285,769元│313,496元│27,727元││├──┼────┼─────┼─────┼──────┼──────┼──────┼──────┤│41│賴誌雄│8.77│8.77│285,769元│313,496元│27,727元││├──┼────┼─────┼─────┼──────┼──────┼──────┼──────┤│42│高賴麗合│8.77│8.77│285,769元│313,496元│27,727元││├──┼────┼─────┼─────┼──────┼──────┼──────┼──────┤│43│賴瑞西│41.75│41.75│1,360,256元│1,492,413元│132,157元││├──┼────┼─────┼─────┼──────┼──────┼──────┼──────┤│44│賴瑞燦│41.75│41.75│1,360,256元│1,492,413元│132,157元││├──┼────┼─────┼─────┼──────┼──────┼──────┼──────┤│45│林蔡月梅│5.26│5.26│171,461元│188,026元│16,565元││├──┼────┼─────┼─────┼──────┼──────┼──────┼──────┤│46│林蔡水盆│5.26│5.26│171,461元│188,026元│16,565元││├──┼────┼─────┼─────┼──────┼──────┼──────┼──────┤│47│蔡玉珠│5.26│5.26│171,461元│188,026元│16,565元││├──┼────┼─────┼─────┼──────┼──────┼──────┼──────┤│48│蔡玉嬌│5.26│5.26│171,461元│188,026元│16,565元││├──┼────┼─────┼─────┼──────┼──────┼──────┼──────┤│49│張智傑│5.26│5.26│171,461元│188,026元│16,565元││├──┼────┼─────┼─────┼──────┼──────┼──────┼──────┤│合計││3868.00│3868.00│126,023,728│126,023,728│5,944,643元│5,944,643元││││││元│元│││└──┴────┴─────┴─────┴──────┴──────┴──────┴──────┘附表六(分割方案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嘉義市○路○段778-5地號│├────┬───────────────────────────────────┬──────┤│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中華民國│馮國銓、│劉嘉貴│賴陳碧丹│賴招│賴游重難│曾賴素秋│││││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李國興│││││││├────┼─────┼────┼────┼────┼────┼────┼────┼──────┤│賴李採霞│80,741元│22,361元│26,091元│14,070元│14,070元│14,918元│16,136元│188,388元│├────┼─────┼────┼────┼────┼────┼────┼────┼──────┤│賴旭星│26,212元│7,259元│8,470元│4,568元│4,568元│4,843元│5,238元│61,159元│├────┼─────┼────┼────┼────┼────┼────┼────┼──────┤│賴建源│109,452元│30,312元│35,369元│19,073元│19,073元│20,222元│21,874元│255,375元│├────┼─────┼────┼────┼────┼────┼────┼────┼──────┤│賴土城│122,019元│33,792元│39,430元│21,263元│21,263元│22,544元│24,385元│284,697元│├────┼─────┼────┼────┼────┼────┼────┼────┼──────┤│賴冠州│51,964元│14,391元│16,792元│9,055元│9,055元│9,601元│10,385元│121,243元│├────┼─────┼────┼────┼────┼────┼────┼────┼──────┤│賴冠州│51,964元│14,391元│16,792元│9,055元│9,055元│9,601元│10,385元│121,243元│├────┼─────┼────┼────┼────┼────┼────┼────┼──────┤│賴坤山│188,619元│52,237元│60,952元│32,869元│32,869元│34,850元│37,695元│440,090元│├────┼─────┼────┼────┼────┼────┼────┼────┼──────┤│賴勝一│332,972元│92,214元│107,599│58,024元│58,024元│61,521元│66,544元│776,899元│││││元││││││├────┼─────┼────┼────┼────┼────┼────┼────┼──────┤│黃水清│332,972元│92,214元│107,599│58,024元│58,024元│61,521元│66,544元│776,899元│││││元││││││├────┼─────┼────┼────┼────┼────┼────┼────┼──────┤│黃元利│74,028元│20,501元│23,922元│12,900元│12,900元│13,677元│14,794元│172,723元│├────┼─────┼────┼────┼────┼────┼────┼────┼──────┤│邱賴秋月│15,698元│4,347元│5,073元│2,735元│2,735元│2,900元│3,137元│36,626元│├────┼─────┼────┼────┼────┼────┼────┼────┼──────┤│洪賴金│15,698元│4,347元│5,073元│2,735元│2,735元│2,900元│3,137元│36,626元│├────┼─────┼────┼────┼────┼────┼────┼────┼──────┤│羅賴綉鑾│15,698元│4,347元│5,073元│2,735元│2,735元│2,900元│3,137元│36,626元│├────┼─────┼────┼────┼────┼────┼────┼────┼──────┤│賴釗立│104,176元│28,851元│33,664元│18,154元│18,154元│19,248元│20,820元│243,067元│├────┼─────┼────┼────┼────┼────┼────┼────┼──────┤│賴焙勇│83,341元│23,081元│26,932元│14,523元│14,523元│15,398元│16,656元│194,454元│├────┼─────┼────┼────┼────┼────┼────┼────┼──────┤│賴明聰│62,506元│17,311元│20,199元│10,892元│10,892元│11,549元│12,492元│145,841元│├────┼─────┼────┼────┼────┼────┼────┼────┼──────┤│賴永和│62,506元│17,311元│20,199元│10,892元│10,892元│11,549元│12,492元│145,841元│├────┼─────┼────┼────┼────┼────┼────┼────┼──────┤│賴咸陽│41,671元│11,540元│13,466元│7,262元│7,262元│7,699元│8,328元│97,227元│├────┼─────┼────┼────┼────┼────┼────┼────┼──────┤│賴芳評│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賴芳義│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賴芳隆│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賴芳彬│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賴芳振│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賴芳裕│46,328元│12,830元│14,971元│8,073元│8,073元│8,560元│9,259元│108,093元│├────┼─────┼────┼────┼────┼────┼────┼────┼──────┤│王秀琴│34,915元│9,669元│11,283元│6,084元│6,084元│6,451元│6,978元│81,464元│├────┼─────┼────┼────┼────┼────┼────┼────┼──────┤│賴漢詮│34,915元│9,669元│11,283元│6,084元│6,084元│6,451元│6,978元│81,464元│├────┼─────┼────┼────┼────┼────┼────┼────┼──────┤│賴國進│34,915元│9,669元│11,283元│6,084元│6,084元│6,451元│6,978元│81,464元│├────┼─────┼────┼────┼────┼────┼────┼────┼──────┤│賴清和│104,905元│29,053元│33,900元│18,281元│18,281元│19,382元│20,965元│244,767元│├────┼─────┼────┼────┼────┼────┼────┼────┼──────┤│賴天民│16,118元│4,464元│5,209元│2,809元│2,809元│2,978元│3,221元│37,607元│├────┼─────┼────┼────┼────┼────┼────┼────┼──────┤│賴天祐│16,118元│4,464元│5,209元│2,809元│2,809元│2,978元│3,221元│37,607元│├────┼─────┼────┼────┼────┼────┼────┼────┼──────┤│賴萬枝│35,652元│9,874元│11,521元│6,213元│6,213元│6,587元│7,125元│83,184元│├────┼─────┼────┼────┼────┼────┼────┼────┼──────┤│賴朝南│35,652元│9,874元│11,521元│6,213元│6,213元│6,587元│7,125元│83,184元│├────┼─────┼────┼────┼────┼────┼────┼────┼──────┤│賴景峯│11,884元│3,291元│3,840元│2,071元│2,071元│2,196元│2,375元│27,727元│├────┼─────┼────┼────┼────┼────┼────┼────┼──────┤│賴誌雄│11,884元│3,291元│3,840元│2,071元│2,071元│2,196元│2,375元│27,727元│├────┼─────┼────┼────┼────┼────┼────┼────┼──────┤│高賴麗合│11,884元│3,291元│3,840元│2,071元│2,071元│2,196元│2,375元│27,727元│├────┼─────┼────┼────┼────┼────┼────┼────┼──────┤│賴瑞西│56,641元│15,686元│18,304元│9,870元│9,870元│10,465元│11,320元│132,157元│├────┼─────┼────┼────┼────┼────┼────┼────┼──────┤│賴瑞燦│56,641元│15,686元│18,304元│9,870元│9,870元│10,465元│11,320元│132,157元│├────┼─────┼────┼────┼────┼────┼────┼────┼──────┤│林蔡月梅│7,100元│1,966元│2,294元│1,237元│1,237元│1,312元│1,419元│16,565元│├────┼─────┼────┼────┼────┼────┼────┼────┼──────┤│林蔡水盆│7,100元│1,966元│2,294元│1,237元│1,237元│1,312元│1,419元│16,565元│├────┼─────┼────┼────┼────┼────┼────┼────┼──────┤│蔡玉珠│7,100元│1,966元│2,294元│1,237元│1,237元│1,312元│1,419元│16,565元│├────┼─────┼────┼────┼────┼────┼────┼────┼──────┤│蔡玉嬌│7,100元│1,966元│2,294元│1,237元│1,237元│1,312元│1,419元│16,565元│├────┼─────┼────┼────┼────┼────┼────┼────┼──────┤│張智傑│7,100元│1,966元│2,294元│1,237元│1,237元│1,312元│1,419元│16,565元│├────┼─────┼────┼────┼────┼────┼────┼────┼──────┤│受補償金│2,547,823│705,602│823,324│443,987│443,987│470,740│509,180│5,944,643元││合計(新│元│元│元│元│元│元│元│││臺幣)│││││││││├────┴─────┴────┴────┴────┴────┴────┴────┴──────┤│註:被告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李國興之受補償費用705,602元,按馮國銓、馮國隆、馮國華││、馮淑媛、李國興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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