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駕駛WTW-九○六號機車,在臺北縣○○鎮○○路○○道路段,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行行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附於上開通知單退回信封內),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異議人已抗辯其並未收受送達,即遭最高罰裁罰,殊難甘服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固已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供之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及郵寄掛號「查無此址」退回信封原件各一件為證,然經本院核閱上開退回信封所載無法投遞之事由乃係查無此號退回,其投郵地址係填載臺北縣○○鎮○○路「一六○」巷三十二號,惟異議人正確地址應為同路「一六八」巷三十二號,是原舉發機關顯係誤載異議人地址,致郵務送達無從送達而退回,其送達顯屬不實。原舉發機關未及詳查異議人投郵地址登載有誤致未能送達,即謂異議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規定據以裁罰最高罰金額一千八百元,其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