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運動服貳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意圖販賣之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顯已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僅陳列該商品而未賣出之行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且僅買入上開商品尚未賣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運動服2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