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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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翻倒毀損被害人物品之行為及大聲吵鬧叫罵之行為,係以其行為舉動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又於酒後藉細故至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吵鬧及推倒檳榔攤之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無視法律之規定,並犯後尚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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