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訴人因被告丁○○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8
08、9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依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獨自或與成年人子○○(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綽號「黑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尚無法確定是否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 郭世宏 )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述竊盜行為:
㈠94年5月6日上午4時許,丁○○單獨在臺南市○○路○○號前
(即加油站前),持日前拾獲且予先占而所有之無主鑰匙一把,發動並竊取甲○○所有之TV-0382號自小貨車得手,嗣於翌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南下車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以下簡稱本案起訴部分)。
㈡94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及94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丁○○與
「黑豬」共同先後在台南市○○區○○○街○○巷○○弄巷口及台南市○○區○○路二段150巷內,均推由「黑豬」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下手竊取分屬 黃武雄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其父 黃天王 )、辛○○所有2S-4438及SU-2852號自小貨車得手,丁○○則均在旁把風(以下簡稱併辦A部分)㈢同上期間,丁○○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個別夥同子○
○及「黑豬」,駕駛前述竊得之2S-4438號自小貨車,以徒手拔除電線而拆卸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巳○○等十三人之住家門前攝影機鏡頭共十六支,得手後交由「黑豬」以大型攝影機鏡頭(俗稱大管)一支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800元、小型攝影機鏡頭(俗稱 小管 )一支500元之價格銷贓,再朋分如附表所示金額(每次均僅二人參與竊盜,以下簡稱併辦B部分)。
㈣嗣經部分附表所示攝影機鏡頭遭竊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得悉係駕駛已遭竊之2S-4438號自小貨車之人下手竊取。嗣於94年5月28日夜間9時25分許,丁○○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空地,正以鑰匙開啟另部遭竊之TMH-789號機車時為警查獲,同行之「黑豬」則乘隙逃逸。經丁○○自行帶同警方至台南市○區○○路○○○巷口,起出上開2S-4438號自小貨車,始循線得知上述夥同子○○或「黑豬」竊取車輛及攝影機鏡頭各情(該機車並無證據足認係丁○○所竊取,且該機車之竊盜行為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並有下述與其自白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㈠本案起訴部分: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其所有TV-0
382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之供述,且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暨被竊車輛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㈡併辦A部分:復經被害人辛○○及證人黃天王(車主黃武雄
之父)於警詢中證述車輛被竊情形,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證明書二紙、贓物領據二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書影本二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存卷可參。
㈢併辦B部分:亦據被害人巳○○、戊○○、己○○、午○○
、辰○○、壬○○、丙○○○、乙○○、庚○○、卯○○、寅○○○、癸○○等人於警詢證述攝影機鏡頭遭竊取等情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十一幀、被告丁○○帶同司法警察指明犯罪地點以及顯示攝影鏡頭被竊後情形之照片廿七幀(其內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台南市○○路○○○號住宅鏡頭被拔除情形,見警卷第51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T型扳手係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其就併辦A之部分,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該被告就併辦B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併辦A之部分,與案外人「黑豬」;就併辦B部分,與案外人子○○及「黑豬」,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併辦A、B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已聲請部分存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嗣經併辦之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認為累犯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加重竊盜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為圖私利而恣意破壞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多達16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供稱係於行竊之日前於路上拾獲,而該把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被告拾獲之後留共己用,應屬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行為,因認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共犯「黑豬」所有,供其等共同竊取併辦A部分自小貨之之T型扳手,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宣告沒收。
五、司法警察於94年5月28日夜間9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空地,查獲被告之同時查扣之TMH-789號機車,被告供稱係子○○所竊而交付其使用之物,且乏確切證據顯示係被告另涉竊取該部機車之行為,該部機車之被竊事實自無從擴張起訴效力而併予審理,且公訴檢察官亦陳明該部機車不在移請併案審理之範圍(見本院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臺南市)│參與│竊取物品及變賣後分│被害人││號│││共犯│得價錢(新臺幣)││├─┼───────┼───────────┼───┼─────────┼────┤│⒈│94年5月初某日│大港街110巷15號│子○○│大型攝影機鏡頭(以│巳○○││││││下簡稱大管)2個(併│││││││案意旨誤載為1支),│││││││各分500元││├─┼───────┼───────────┼───┼─────────┼────┤│⒉│94年5月間某日│文成路191號│子○○│小型攝影機鏡頭(以│不詳││││││下簡稱小管)2個(併│││││││案意旨誤載為1支),│││││││各分500元(併案意旨│││││││誤載為250元)││├─┼───────┼───────────┼───┼─────────┼────┤│⒊│94年5月間某日│文成一路162號│子○○│大管2個(併案意旨誤│戊○○││││││載為1支),各分500│││││││元││├─┼───────┼───────────┼───┼─────────┼────┤│⒋│94年5月間某日│育德二路182巷1號│黑豬│大管1個,各分400元│己○○│├─┼───────┼───────────┼───┼─────────┼────┤│⒌│94年5月間某日│頂美三街220之3號(併案│黑豬│小管1個,各分250元│午○○││││意旨誤載為222號1之6)││││├─┼───────┼───────────┼───┼─────────┼────┤│⒍│94年5月23日│育德一街31號│黑豬│大管1個,各分500元│辰○○│├─┼───────┼───────────┼───┼─────────┼────┤│⒎│94年5月24日│和緯路5段59巷38號(併案│黑豬│小管1個,各分250元│壬○○││││意旨誤載為35號)││││├─┼───────┼───────────┼───┼─────────┼────┤│⒏│94年5月25日│育成路191巷13號│黑豬│小管1個,各分250元│丙○○○│├─┼───────┼───────────┼───┼─────────┼────┤│⒐│94年5月25日│海安路3段520巷62號│子○○│小管1個,各分250元│乙○○│├─┼───────┼───────────┼───┼─────────┼────┤│⒑│94年5月25日│和緯路3段125巷1號│子○○│大管1個,各分500元│庚○○│├─┼───────┼───────────┼───┼─────────┼────┤│⒒│94年5月25日│安平路222號│子○○│大管1個,各分500元│卯○○│├─┼───────┼───────────┼───┼─────────┼────┤│⒓│94年5月25日│和緯路5段211號│子○○│小管1個,各分250元│寅○○○│├─┼───────┼───────────┼───┼─────────┼────┤│⒔│94年5月12日(併│西湖街59巷6號│子○○│小管1個,各分250元│癸○○│││案意旨誤載為94│││││││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