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4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5日上午10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大道與西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以致不慎與由被害人 林山生 所駕駛,沿上開西衛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而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其中關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部分,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山生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林山生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但因就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南縣○○鎮○○○道與西衛路之交岔路口而言,被害人騎機車所行駛之西衛路應屬於支線道,而異議人駕駛小客車所行駛之康莊大道則為幹線道,顯見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攔腰撞上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大道與西衛路之交岔路口時,曾與被害人林山生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94年8月8日南縣善警六字第0940015654號函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上開南縣善警六字第0940015654號函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
(二)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肇事前其係駕駛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行向是閃光黃燈等語(參見卷附之9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又被害人林山生則在警詢時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騎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向是閃光紅燈等情(卷附之9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參照)。而參酌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內容,亦可發現異議人於肇事前駕駛小客車所行駛之康莊大道,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害人騎機車所行駛之西衛路,在本件肇事路口前,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該閃光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則仍正常運作中。
(三)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害人林山生騎機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然被害人於警詢則已明確陳稱: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等情(參見93年4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騎機車行經本件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停止,以禮讓幹道車先行,反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路口,以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同時行經該路口,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兩車乃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顯見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前述駕駛行為應係肇事之主要因素。
(四)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件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因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已供稱: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20公里等語(93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參照),另參酌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亦可知悉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山生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約在距離碰撞地點12公尺左右之處停下,而且地面上亦無任何該小客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可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其行車速度不僅非快,而且亦應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尚難認為異議人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再者,如前所述,被害人騎機車行經本件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停止,以禮讓幹道車先行,反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路口,據此情況判斷,異議人駕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亦難以預料被害人會以如此之速度進入路口,而得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為異議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雖曾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然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查尚難認為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情事。
(五)至於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山生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雖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3日南鑑字第9307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然如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既已減速慢行,而且亦難認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故該鑑定結果經核尚難逕行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事實認定之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異議人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經核應屬較為適當之肇事責任分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然無從認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等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