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見警卷第三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七九毫克(見警卷第七、八頁),且被告年已六十六歲,其酒精耐受力當較正常成年男子為低,被告並因此發生車禍事件(見警卷第九、十七至二八頁),證人 李文良 證稱「我往路肩停車時,已從後視鏡看到被告約在我後方十五公尺處,但被告仍直接往我所駕駛的小貨車後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另在後輪二側另加裝車輪(見警卷第二二頁上方照片),自可駕駛平穩,不會因為緊急狀況而有傾倒之虞,惟被告在前方十五公尺有小貨車停車時,仍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專注於現場路況,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過失傷害前科,其後並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因此發生車禍,且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九毫克,犯後仍認為可以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