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且曾因施用毒品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行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已深,戒毒意志薄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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