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94年度拍字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易靜雯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7日起至126年11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易靜雯於89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7年5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案外人易靜雯已於93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3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欠款記錄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案外人易靜雯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依約定繳納貸款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彥君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