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賓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一顆由丁○○自行試射,僅扣得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共九顆,經送驗結果,附表編號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另行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後某日,在臺南市○○○路鄰民德國中附近某玩具店,購入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三枝,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槍零件後,於購入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遭查獲前之期間,先後數日,在其前開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工具,將上開三枝玩具手槍拆卸,先在臺南地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之鐵工業者黏合經裁剪貫通之鐵管與基座,使之成為槍管零件,再以該等經裁剪黏合之自製槍管換裝成槍管或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銼刀磨合槍管基座與槍機等方式,連續製造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枝。其中附表編號六手槍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手槍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完成改造,不具殺傷力(未遂)。嗣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零四公里處,因蛇行為警攔查後,在車上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再經其同意,於次日凌晨二時許,至其上開住處依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承員警在其所駕駛之EU-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及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是修理玩具手槍使用,非用以改造手槍,且員警在伊住處搜到的手槍和子彈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三枝槍,其中一把雖經鑑定為有殺傷力,然此係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組合,非被告所為,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並無能力將成堆之零件以拼湊方式組合成一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手槍,且扣案之工具屬簡單之非機械工具,無法用以專業改造等語。
經查:
㈠司法警察分別在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及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暨採證照片八張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遭查扣之四枝槍,其中在被告駕駛之EU-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者為附表編號一之手槍,其餘附表編號六、七、八之手槍係執行搜索員警甲○○依照在被告的車上、家中零件組合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及住處之員警甲○○、乙○○、丙○○等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三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附表編號一、六之槍枝均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且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七、八之槍枝雖均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但均無殺傷力;⑵土造子彈三十顆,其中①二十二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②八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⑶彈殼十八顆,其中①彈殼十顆,係玩具金屬彈殼;②彈殼八顆,係土造金屬彈殼;⑷制式子彈一顆,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等節,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六號函附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綜此,司法警察在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六至十三之物,且附表編號一之手槍及編號三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五之子彈共八顆,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六之手槍具殺傷力,編號七、八之手槍及編號十、十一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暨編號七、八之手槍曾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車上查扣到之手槍及子彈係
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菜市場公共廁所內,向綽號「阿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一次購得一枝手槍及十顆子彈,其中一顆由被告自行試射,故於車上僅扣得九顆),再參酌前開司法警察證述搜索扣押之過程以觀,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見上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於向「阿賓」購入後即自行試射之子彈一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並不犯罪,併此敘明。起訴書關於被告向「阿賓」所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之手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顯然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誤繕,附此敘明。
次查:
㈠證人甲○○提出搜索當日錄製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①被告房間內並無大型機械;②扣案工具及手槍零件,大部分取自書桌桌面及書桌抽屜;③大部分槍身在被告臥室隔壁的房間;④警察詢問被告:「你的改造工具呢」,被告回答是「銼刀」;⑤搜索時有發現四個玩具槍的紙盒;⑥被告自陳:「(槍管)基座是我拿去鐵工廠給人家黏的」(見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七頁)。
㈡被告於本院供承:警察在伊車上和住處總共查獲四枝槍,就是
以光碟畫面中四個盒子裝。附表編號六、七、八之玩具槍及編號九之手槍零件都是在公園北路靠近民德國中那條路某家兼賣遙控汽車的店內購得,該店沒有賣改造手槍。扣押的工具是用來分解買來的玩具模型槍。模型槍本身就有槍管,買來時槍管均為阻塞、未打通之狀態。警察搜索時問伊改造工具為何時,伊有答稱是銼刀。伊承認把經裁剪的鐵管裝在手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八頁)。綜合上述搜索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承有將原自玩具店購入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工具拆卸後,以經裁剪黏合過之自製槍管換裝為該等手槍槍管,及持附表編號十二之銼刀磨合槍管基座與槍機之舉,依其所為,即屬「製造」手槍之行為。
㈢又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手槍,經組合完成
後,其中附表編號六之手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七、八之手槍均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所有手槍均無殺傷力乙節,即無可採。
㈣綜合上開各節,參以另有附表編號九、十二所示槍枝零件及工
具扣案可佐,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工具,將自玩具店購得之附表編號六、七、八玩具手槍拆卸,以經裁剪黏合之自製槍管換裝成槍管或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銼刀磨合槍管基座與槍機,組合手槍零件之方式,製造改造手槍,且已製造完成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至附表編號七、八之手槍因欠缺撞針,故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改造手槍之行為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為:在被告住處並未扣得專業改造工具,故被告不可能從事改造手槍行為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附表編
號三之土造子彈,暨製造改造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具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及同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分別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分別變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併敘明之。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以下稱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以下稱製造改造手槍罪)。被告自承同時向綽號「阿賓」者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三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多次製造(改造)手槍既遂(附表編號六)、未遂(附表編號七、八)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述持有及製造(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鐵工業者黏合鐵管基座而成自製槍管之行為,是為間接正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既遂(附表編號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持之使用,顯可預見將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被告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以上開槍彈為任何不法犯行之前即遭警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二枝為違禁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槍零件及編號十二之改造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與附表編號四、五、十、十一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手槍(含彈匣)│一枝│㈠編號一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㈠編號六至│││(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五在 董崑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在董崑│││五0七三號,係由仿WALTHER││山所駕駛││00000000號,││山位於臺│││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之EU-││係由仿BERETTA││南市東區│││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七四八一││廠92FS型半自動手││府東街二│││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號自小客││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六九號住│││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車內扣得││,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處三樓房│││││。││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間扣得。│││││㈡內政部警││,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政署刑事││具殺傷力)│││├──┼─────────────┼────┤警察局九├──┼──────────┼────┤│││手槍滑套│一個│十四年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月三日刑││(手槍管制編號:一一│││││││鑑字第0││00000000號,│││││││九四00││認係由仿BERETT│││││││一六一八││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六號槍彈││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鑑定書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定編號一││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撞│││││││、六手槍││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有殺傷力││用,認不具殺傷力)│││├──┼─────────────┼────┤;編號三├──┼──────────┼────┤│││子彈│一顆│之子彈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具殺傷力,於鑑定時經試射││殺傷力(││(手槍管制編號:一一│││││)││已經試射││00000000號,│││││││),編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四、五、││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十、十一││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之子彈均││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無殺傷力││槍,不具撞針,無法供│││││││(見偵查││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卷第二十││殺傷力)│││├──┼─────────────┼────┤一至三十├──┼──────────┼────┤│││子彈(成品)│四顆│八頁)││手槍零件(內含複進簧│一批││││(不具殺傷力)││││十個、彈簧四個、槍管│││││││││四支、握把金屬護木二│││││││││片、板機零件十一個、│││││││││握把護木及槍身卡榫十│││││││││二個、彈殼二個、子彈│││││││││底火座二十二個、小鐵│││││││││條一個、塑膠條一個、│││││││││螺絲一個、經過車床磨│││││││││尖的鐵條三個、槍身簧│││││││││片二個、掌心雷槍管前│││││││││半部一個、玩具槍槍管│││││││││阻鐵一個)│││├──┼─────────────┼────┤├──┼──────────┼────┤│││子彈(半成品,均不具殺傷力│四顆│││制式九mm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含半成品,│三十九顆││││││││)│││├──┼─────────────┼────┤├──┼──────────┼────┤│││││││改造手槍工具(內含游│一批││││││││標卡尺、鉗子二支、磨│││││││││鐵銼刀三支、磨指甲銼│││││││││刀一支、鐵塊一塊、夾│││││││││子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勾杓一支、自製L│││││││││型工具一支、熱風銲槍│││││││││一支)│││├──┼─────────────┼────┤├──┼──────────┼────┤│││││││子彈底火火藥│一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輪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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