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台南縣佳里鎮亦豪工程公司內,與同事共飲高粱酒。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南縣○○鎮○○里○○路日新汽車駕訓場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下眼眶骨骨折,合併氣腦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救治,為到場處理警員發現酒味甚濃,委請醫院人員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竟高達一五六、一MG/DL數值,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車禍被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六、一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有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張附於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茲本件被告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禍後,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五
六、一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但於本案前已四年多均未再犯。茲雖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未顧及他人行車安全,惟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前所述為一五六、一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七八毫克,僅為輕醉程度。又被告係騎乘老舊之機車(有該機車相片可按)而非汽車,兩者致公共危險之程度顯不相同。且被告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路旁之電線桿,並未傷及無辜之第三人及其他車輛,與酒後駕車有造成他人損害之結果亦不相等。況其本身卻受有顱骨及下眼眶骨骨折,合併氣腦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本身亦付出相當之代價,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此外,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茲原審均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本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即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顯然過重,與比例原則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有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之酒精濃度、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依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