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曹竹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橋北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歐亞平 所有而由訴外人 周力華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
283元(其中零件為2萬7,528元、工資為1萬1,712元、
烤漆為1萬2,843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及保險證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警局調取係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依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1,283
元(其中零件2萬7,528元、工資1萬1,712元、烤漆1萬
2,8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2年9月9日
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應以2,7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萬1,712元及烤漆1萬2,843元,合計為2萬7,
3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7,
309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28×0.369=10,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28-10,158=17,370
第2年折舊值17,370×0.369=6,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70-6,410=10,960
第3年折舊值10,960×0.369=4,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60-4,044=6,916
第4年折舊值6,916×0.369=2,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16-2,552=4,364
第5年折舊值4,364×0.369=1,6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64-1,610=2,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