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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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4年8月24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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