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萬元;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四百八十七元;上訴人乙○○○(原審誤為 張許琇鳳 )五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 紅棋仔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即省道,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南下車道之「噴火檳榔攤」(噴火檳榔攤有二處,分別位於該路之北上及南下車道,以下所稱之噴火檳榔攤均指位於南下車道者),因見 陳月萩 (綽號 小萩 )搭乘 張瑋鑫 (綽號 孔金仔 ,當時未繫安全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心生不滿,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張瑋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順向(由北往南)前行數公尺至道路安全島缺口迴轉,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尾隨至「大湖加油站」路口等紅燈後,均再折回,旋由北向南繼續高速尾隨,途經「噴火檳榔攤」繼續尾隨前行,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之速度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與他車以高速追逐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與張瑋鑫車競相追逐,且緊追在後;而相同疏未注意應遵速行駛、違反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未繫安全帶之張瑋鑫,亦駕車同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領先前行,並以手撥行動電話向友求救,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張瑋鑫所駕之車因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屋柱子,張瑋鑫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當場死亡。又上訴人即原告丙○○、乙○○○分為被害人張瑋鑫之父、母,為被害人張瑋鑫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百八十七元、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扶養費;再上訴人即原告丙○○、乙○○○既分為被害人張瑋鑫之父、母,則渠等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噴火檳榔攤停一下後,就沿省道中正路南下車道回家,被害人張瑋鑫是開車超伊,到出事地點,被告發現發生車禍,才將訴外人陳月萩送醫等語,被告並未高速開車追逐被害人張瑋鑫車後,又被告縱使有追逐被害人張瑋鑫,被害人張瑋鑫是自己控制車輛及車速,其高速行駛,不能歸咎於後車。又被害人張瑋鑫為酒後駕車,又在行車中撥打電話給朋友 程仕宏 ,且未繫安全帶,致撞擊後被拋出車外,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張瑋鑫自己造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瑋鑫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南下車道之「噴火檳榔攤」,因見陳月萩(綽號小萩)搭乘張瑋鑫(綽號孔金仔,當時未繫安全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心生不滿,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張瑋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順向(由北往南)前行數公尺至道路安全島缺口迴轉,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尾隨至「大湖加油站」路口等紅燈後,均再折回,旋由北向南繼續高速尾隨,途經「噴火檳榔攤」繼續尾隨前行,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之速度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與他車以高速追逐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與張瑋鑫車競相追逐,且緊追在後;而相同疏未注意應遵速行駛、違反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未繫安全帶之張瑋鑫,亦駕車同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領先前行,並以手撥行動電話向友求救,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張瑋鑫所駕之車因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屋柱子,張瑋鑫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甲○○過失致被害人張瑋鑫於死,既經認定,上訴人丙○○、乙○○○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扶養費:⑴上訴人丙○○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張瑋鑫之父,其職業為道士、臨時工,每月約有三萬元收入,為其自陳,且其每年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其中民國九十年為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九十一年度為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復有小客車一部,此經本院上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是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張瑋鑫之母,其有汽車一輛,且
於九十二年度有利息所得二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此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而其職業係家庭管理,並無職場收入,則上訴人乙○○○既無薪資收入,其上開資產尚難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張瑋鑫對上訴人許 張綉鳳 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而上訴人 許張綉鳳 主張其為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張瑋鑫死亡時為四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四十九歲者平均餘命為三一.七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取。再原告乙○○○主張,依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年扶養額標準,亦屬合理。又上訴人乙○○○育有二男一女,及配偶丙○○,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附民七、八頁),而夫妻間互有扶養之義務,是被害人張瑋鑫對上訴人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張瑋鑫對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容有錯誤,不予採取。因此上訴人乙○○○可受扶養之金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式為:74,000×
19.029315+74,000×0.70×(19.000000-00.029315)=0000000;0000000÷4《扶養人數》=357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丙○○、乙○○○係被害人張瑋鑫之父、母,其主張親子間感情甚篤,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身心大受打擊,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一情。經查,上訴人丙○○初中畢業,職業道士兼臨時工,月入約三萬元,有汽車及銀行存款,業如前述;上訴人乙○○○目前為家庭主婦,有汽車一輛及銀行存款,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職業司機,民國九十一年度在澄合化學公司薪資年所得十二萬元,無其他不動產,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考。本院審酌被害人張瑋鑫為上訴人之長子,正值青春,前程似錦,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上訴人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莫可言喻,家庭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認以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乙○○○可請求之金額則為扶養費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固得請求賠償,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足資參酌)。本院斟酌肇事情節,被上訴人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高速追逐他車駕駛,而肇致車禍,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張瑋鑫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應遵速行駛、不得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未繫安全帶、酒後開車、以手撥行動電話,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重大過失,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兩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一百萬元(計算方式為:2,500,000×40%=1,000,000),賠償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為:2,857,118×40%=1,142,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丙○○、乙○○○各受領七十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三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三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凃裕斗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