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蔡讚成
蔡龍秀芬 蔡一光 蔡明宏 蔡緒驥 蔡淑惠 蔡淑玉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告 蔡澄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佳佑 被告 蔡讚河
蔡易霖 蔡寬騰 蔡伊婷 詹淑勤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溜,面積:四三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五三之一地號(地目:
溜,面積:八三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澄雄單獨所有;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九七平方公尺)歸原告蔡緒驥、蔡淑惠、蔡淑玉,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歸原告蔡讚成、蔡龍秀芬、蔡一光、蔡明宏,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所示之土地(面積:四八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蔡讚河、蔡易霖、蔡寬騰、蔡伊婷、詹淑勤,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澄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澄雄、蔡讚河及訴外人 蔡俊雄 等4人為兄弟,
於民國57年間買受重劃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970、1970-1、1970-2、1970-3、1970-4地號五筆土地,並約定由長兄即被告蔡澄雄以家長之名義代表4兄弟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土地分配約定書之約定,由被告蔡澄雄取得持分63/576之土地,訴外人蔡俊雄、原告、被告蔡讚河各取得持分21/288之土地,是被告蔡澄雄就超過其應分配持分63/576部分之土地僅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蔡俊雄、原告、被告蔡讚河仍為該部分土地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
㈡嗣7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上開土地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4兄弟陸續依土地分配約定書辦理移轉登記,期間部分兄弟將其土地分別登記於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雖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蔡讚河基於無權占有自行搭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作為店面及停車場使用,仍無礙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而原告屢次向被告蔡讚河等人請求分割協議,然兩造意見相左未能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互為毗鄰,土地地形完整且緊臨市區道路,分割後兩造之土地仍均鄰現有道路,並無任何不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未構成畸零地而有礙土地利用之情形,雖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惟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逾二分之一共有人之同意,得合併分割,本件被告蔡澄雄及原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僅共有人對分割方法不能為協議,故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為合併分割,爰提起本訴。
㈢又系爭土地本系出同源,其中2653-1地號土地形成雙面臨路
之角地,依一般社會交易,市場賣相較佳,在分割之意義上更不可同視。本件兩造依血親淵源大抵可分為四脈,其中作為兄長之被告蔡澄雄雖未同列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惟四兄弟成長歷程中,被告蔡澄雄克盡長兄之責,對手足多所照顧,歷年來一肩擔負家族維繫、榮衰之責而多所付出,原告感念其對家族長年付出,若無其兄代父職,家族連結實無可能延續至今,是以原告希能令被告蔡澄雄獲得分割方案甲案中可獨立處置且較受市場青睞之角地做分配,並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仍得與被告蔡澄雄分得土地相互為鄰,以維手足和諧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澄雄係以: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即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蔡讚河、蔡易霖、蔡寬騰、蔡伊婷、詹淑勤則以:同意分割,惟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之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蓋原告蔡一光、蔡緒驥、蔡明宏僅在系爭2653-1地號土地上持有其應有部分,非屬系爭2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應分配在系爭2653-1地號土地之內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澄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系爭土地乃相毗鄰之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蔡讚成等7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蔡澄
雄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另被告蔡讚河等5人則提出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係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被告蔡澄雄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再依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及相關條件並無明顯差異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式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既不能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件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即屬無據,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附表:
┌──┬─────┬───────┬────────┬─────┬────┬──────┐││地號│2653地號│2653-1地號│換算面積│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面積(㎡)│432.35㎡│831.15㎡│││││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部分││││├──┼─────┼───────┼────────┼─────┼────┼──────┤│││││││││1│蔡澄雄│3/18│3/18│210.58│全部│16.67│├──┼─────┼───────┼────────┼─────┼────┼──────┤│││││││││2│蔡淑玉│2/27│1/27│62.81│36/125│4.97│││蔡淑惠│2/27│1/27│62.81│36/125│4.97│││蔡緒驥│0│2/18│92.35│53/125│7.31│├──┼─────┼───────┼────────┼─────┼────┼──────┤│││││││││3│蔡讚成│1/18│1/18│70.2│200/1000│5.56│││蔡龍秀芬│4/18│0│96.07│274/1000│7.6│││蔡明宏│0│2/18│92.35│263/1000│7.31│││蔡一光│0│2/18│92.35│263/1000│7.31│├──┼─────┼───────┼────────┼─────┼────┼──────┤│││││││││4│蔡讚河│5/18│0│120.1│248/1000│9.51│││蔡易霖│1/54│1/54│23.4│49/1000│1.85│││蔡寬騰│3/54│2/54│54.8│113/1000│4.34│││蔡伊婷│3/54│2/54│54.8│113/1000│4.34│││詹淑勤│0│5/18│230.88│477/1000│18.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