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郭富中郭翰霖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除已經原裁定撤銷確定部分(即逾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外,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聲請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3年6月12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扣得新台幣(下同)68,052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惟系爭存款債權除原裁定撤銷之逾37,853元(即30,199元)部分外,其餘37,853為異議人前因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傷且機車受損,經損害賠償義務人及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而異議人因系爭事故,向友人借款以支付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異議人之勞務所得,不應扣押,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並撤銷未經原裁定撤銷之系爭扣押命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5月29日聲請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3年6月12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扣得系爭存款債權68,052元。嗣異議人於103年6月26日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其車禍補償金及生活費用唯一來源為由,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存款債權中,8,461元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標的,另21,738元為應酌留以供異議人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款項,而於103年8月5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逾37,853元【計算式:68,052-8,461-21,738=37,853】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逾37,853元部分之裁定(即原裁定第1項),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於102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 周郁庭 發生系爭事故,致異議人受傷、機車受損,異議人與第三人周郁庭、 李藍紅 並成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外,第三人等願連帶賠償異議人醫藥費、修車費、慰撫金10萬元;而第三人李藍紅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異議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財物損害之單據,核定應賠償金額為強制險部分15,042元、任意險部分104,958元,又因第三人李藍紅已先給付異議人20,000元,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乃於任意險給付部分扣除上開金額,而於103年5月15日分別匯款84,958元、15,042元至異議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第三人即異議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異議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單據後,核定應給付之保險金包含實支實付醫療費用12,547元、療養金1,500元、慰問金5,000元、急診醫療費用500元,並於103年4月16日將19,547元匯入異議人前揭帳戶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0月24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異議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103年11月4日(103)理字第317號函附之強制險與任意險理賠申請文件副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103年10月2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理賠申請及核定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68,052元存款,除經原裁定扣除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461元及異議人生活所需21,738元外,其餘37,853元均為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16日匯入19,547元、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分別匯入84,958元、15,042元後,經異議人提領其中部分金額之餘額等事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經核異議人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之前開保險金,其性質乃異議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異議人用以填補上開損害之款項,而異議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所有填補損害所必需者,即均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前開37,853元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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