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林朝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確定;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631號,附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服用威士忌酒後」,後補充「於同日23時20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大學)、家境(勉持)、品行、職業(外務員)、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林朝暉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服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近之外婆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