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憲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忠孝東路口,為飲用酒類而有醉意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攔車搭乘,子○○本應搭載甲○至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應予更正)住處(地址詳卷),於將甲○載至甲○上開住處時,見甲○仍處於酒醉之狀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君悅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之203號房內,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所著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俟甲○於同日早上清醒並發覺遭子○○侵犯,因甲○擔心遲誤當日與家人約定共同前往花蓮奔喪之時間,而子○○為避免甲○離開汽車旅館後將報警處理,遂向甲○表示可搭載甲○前往車站搭車,惟於路程中不斷哀求及安撫甲○,甲○為求脫身乃應允不會報警,子○○始放心將甲○載回甲○上開住處,嗣甲○自花蓮奔喪並返回住處後,於同年12月2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甲○之妹即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姓名,並不予揭示甲○之友人黃○萱(真實姓名詳卷)、甲○之帶檯經理邱○欣(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姓名。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第233頁反面至第
23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搭伊的計程車時是清醒的,途中伊拿東西給伊朋友丙○○,甲○還不耐煩要伊快點走,當天甲○上車後有說她與男朋友吵架不想回家,叫伊隨便找1家汽車旅館,伊因為要等甲○付車資給伊,所以才跟甲○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甲○一開始在廁所待了很久的時間,之後就沒有穿衣服出來並撲向伊,伊就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後甲○就跟伊要錢,伊把伊身上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甲○,甲○問伊還有沒有錢,所以後來離開汽車旅館後,伊有載甲○到丙○○當時在漢口街2段靠近環河路做臨時工的工地,向丙○○借了9,000元給甲○,因為甲○說伊跟她做朋友要給她生活上的保障,伊就用朋友留在伊車上的空白本票,開了面額美金1萬元的本票給甲○,甲○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後有跟伊說要去花蓮找親人,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把甲○載回甲○住處後就沒有再跟甲○見過面,只有互相傳簡訊,伊之所以沒有在簡訊內反駁甲○說伊強暴她的內容,是因為伊在開車很忙且負債很多,要還錢給別人,甲○恐嚇威脅伊說要告伊,伊很害怕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甲○於案發當時係酒後精神不濟、無力抗拒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僅有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而甲○就其酒醉之原因、當時手機位於何處、是否與被告合意性交等內容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亦有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之處,並非可採,實則本件乃肇因甲○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向被告一再索討金錢,被告無力負擔後,甲○即憤而興訟,其目的乃欲陷被告於罪;另證人乙○所為證述,關於乙○當日撥打電話予甲○之情形、甲○是否與甲○之母親通話、被告是否持續以電話騷擾甲○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甲○之說詞不一,亦無法證明被告乃趁甲○酒醉時對甲○性交;證人黃○萱對於甲○遭受性侵害過程之陳述多係根基於甲○警詢所述,性質上等同甲○自己之陳述,而其認甲○不可能以其遭受性侵害方式向被告詐取金錢部分,係其單純主觀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證詞包括甲○出國之目的、案發前有無自殘過、戴假髮後前後有無外型差異等內容與甲○所述不符,均可證明甲○所言為誣告被告之詞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當時
伊剛下班,伊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搭乘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回家,伊告訴被告地址後就睡著了,伊有感覺被告說到了,但因為伊太醉了,所以一直沒有動作,好像又睡著了,後來伊感覺有人在摸伊的身體,脫伊的衣服,且感覺以他的身體進入伊的身體,但伊太醉了,無力抵抗,於是又睡著了,後來伊醒來看到伊與被告全裸躺在床上,當時伊趕著要搭中午的火車去花蓮辦爺爺的喪事,被告說要載伊去搭車,當時在車上,伊說直接去警察局報案好了,被告握著伊的雙手求伊不要報案,被告開始說伊會在酒店上班也是需要錢,他可以給伊錢甚至娶伊,被告還說會在這幾天籌美金1萬元給伊,並把他的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給伊,還當場簽了1張美金1萬元的本票給伊,因為被告一直拖延伊的時間,讓伊非常驚慌,且被告在搭車過程中一直要求伊不要報案,還表示他知道伊的住處在哪裡,要伊給他時間籌錢,後來被告就先載伊回家,之後伊與被告只有簡訊連絡,伊當時因為趕著去花蓮,所以沒有報案,但伊有用簡訊跟伊當時的男朋友說,後來也有跟伊朋友黃○萱及妹妹乙○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上車後有跟被告講地址,講完伊就睡著了,到家之後,伊有聽到被告叫伊,伊有稍微看一下,但伊沒有力氣下車,伊又睡著了,當伊又有感覺時,被告已經在脫伊的衣服了,但是伊沒有力氣反抗,後來伊約早上11時許才清醒來,就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躺在被告旁邊,伊跟被告說伊急著去搭火車,在車上被告一直不放伊走,且一直在繞路,伊錯過原本的火車,後來慢了1、2小時前往花蓮辦伊爺爺的喪事,被告在伊回去伊住處前,在車上要求伊不要告他,還說他經濟狀況不好,並提供他的證件及簽1張本票給伊,伊只有假裝答應,不然被告不會放伊走,後來伊有與被告簡訊聯繫,因為伊在花蓮時被告一直不停打電話給伊,被告一直跟伊確定是否有去報案,當時伊要處理喪事,所以才在簡訊內要求被告給伊美金1萬元,伊當時決定回到臺北比較熟悉的地點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繽紛酒店打工,工作內容就是要喝酒,伊是從前一天晚上9點上班到當天搭車之前,伊記得有被客人灌酒的狀況,伊坐上車就呈現昏睡的狀況,當天被告載伊回到住處時,伊有試圖下車,但是因為意識不清,伊沒有辦法下車,後來伊清醒後的第一個反應是時間到了要搭火車,才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躺在伊旁邊,被告跟伊說會載伊去坐火車,後來伊說要去報案,被告就哀求伊,並開始繞路,伊想說先答應被告的話,先去辦自己的事,被告當時跟伊說「你不要報警,我給你錢」,為了證明被告會確實履行他的承諾,伊請被告留下他的健保卡及駕照作為證明,被告並且簽了1張本票給伊,伊當時不想要跟被告起爭執,或是跳車逃走,伊只是想要趕快脫身,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有跟當時的男朋友說,還有跟伊的好朋友及妹妹講,伊之所以會傳內容為「給我一萬美金,不然就警局,星期一拿來,不然就警局見」的簡訊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來騷擾伊,伊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伊,讓伊做自己的事,所以才傳這句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經核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甲○當晚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已有飲酒,且上車後即因酒醉而昏睡,於被告表示已到達目的地後仍無法自行下車並繼續昏睡,迄至汽車旅館內感覺遭被告性侵害而無法抵抗,迨同日早上清醒後即向被告表示欲搭車趕往花蓮,惟被告擔心甲○離去後報警,乃哀求甲○並提供本票及證件予甲○,甲○為求脫身而應允,被告始載甲○返回住處,嗣後甲○與被告即開始簡訊聯繫等證述內容之重要情節均為相符,足見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高,且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仇隙糾紛,被告復於甲○報警前發送予甲○之簡訊內自陳:「我的朋友沒有還我錢,我叫竹聯朋友找他要,就要他們還錢,我開車到目前只能夠為(應為「維」之誤)持目前開銷(銀行裡沒有多少錢)外面能借到多少,都還不知道。」、「景氣不好,大家沒有錢周轉,真頭痛。」、「上個月小孩出車禍借了五萬元,還在付利息,我去借錢一萬元每個月,就要付750利息,不知道,他要借我多少錢給我,還不知道今天下午才會知道。」、「目前只有這裡也是最後一家敢借錢給我」、「我沒有信用卡沒有房子沒有財產,我事業失敗就一直很辛苦,在過這種生活」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足見甲○知悉被告經濟困窘且須借貸周轉,衡情證人甲○應無因細故或金錢等因素,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平常與甲○同住在新
北市○○區○○街住處,甲○當時有在酒店上班,擔任小姐,伊知道甲○擔任小姐需要喝酒,甲○回家時的狀況也是呈現有喝過酒的樣子,伊有看過甲○喝很醉的樣子,102年11、12月間伊與甲○的爺爺往生,伊與甲○本來約定早上一起搭車去花蓮,但是當時甲○的手機打不通,後來甲○是當天下午自己到花蓮,伊有去火車站接甲○,當時覺得甲○精神狀況沒有很好,印象中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是因為甲○講話口中散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可知甲○於案發前係於酒店擔任小姐,平日下班後亦可為旁人察知曾有飲酒,且於預定與家人前往花蓮奔喪當日下午仍有酒味未散;復參之證人邱○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伊帶的小姐之一,甲○平常在店內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倒酒及玩遊戲,甲○的酒量普通,但也沒有說很好,甲○有喝醉過,伊有扶甲○換衣服,通常甲○喝醉時是搭樓下排班計程車回家,如果小姐喝醉不一定會在店內休息,有時候小姐會堅持可以自行回家,甲○上班喝醉的頻率一半一半,平均2次會有1次喝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8頁正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亦可知甲○平日於酒店上班期間即需持續飲酒,且甲○酒醉之情形並非鮮見,酒醉後亦可能搭計程車自行返家,足徵證人甲○前開關於案發當日其於酒店上班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返家,於車上因不勝酒力而處於酒醉狀態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甲○在花蓮當晚住
在外面的旅館,甲○晚上在廁所哭,當時甲○在跟她前男友講電話,坐在馬桶上邊講邊哭,當時浴廁的門沒有全關,伊看到甲○在裡面哭,還想過去關心她,但甲○示意伊不要過去,甲○哭完之後的情緒明顯還是不穩,所以伊就沒有多問,伊是回到臺北之後才知道甲○被性侵的事情,是甲○面對面主動跟伊說的,伊記得甲○說那天她搭計程車回家的時候,因為她喝醉了,在車上是沒有意識的,等到她醒來就發現她受到傷害了,伊有陪甲○去看心理醫師,醫師鼓勵甲○從這件事情趕快走出來往前看,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甲○的情緒變得很焦躁、不穩,還消瘦很多,並把頭髮剪短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證人黃○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跟伊訴說伊遭性侵害的事情,好像距離甲○親人過世沒有幾天,甲○說當天她喝很醉搭計程車回家,司機有載她到家門口,司機有叫她,但她喝太醉,所以沒有反應,後來司機就把甲○載到旅館對她性侵害,甲○醒來就發現司機躺在她旁邊,後來司機還有留證件給甲○,當時甲○很難過,有哭,變得有點歇斯底里,講話有點可怕,伊陪甲○去警察局的那天,甲○很會發脾氣,情緒很不穩定,伊認識甲○10幾年,沒有看過甲○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上揭證稱於酒店下班後,因酒醉搭計程車返家,而遭被告載往汽車旅館性侵害之內容一致,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及事後向友人訴說遭性侵害過程時,確有哭泣、悲傷、歇斯底里之情緒激動反應,亦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有向他人訴說及尋求情緒上支持,且於回憶案發當時過程仍有情緒狀況不穩定之常情相符,益見證人甲○前開證述乃係其親身遭遇,否則應無前開激烈情緒反應之可能,是甲○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訛。
㈣再觀諸證人甲○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內容,甲○傳
送予被告內容為「我想報警」、「等我回台北,我們去警局。」、「嗯,1萬美金,我去驗傷了。」、「1萬美金,星期一或三」、「我晚上上完班你拿給我,我不相信你是第一次傷害女孩,我希望我是最後一個你傷害的女生。你的所作所為對我傷害很大,我以後都不敢搭計程車了。」、「我是好人生的女孩這樣被你糟蹋,我在酒店是因為自己出國的理想,被你這樣做賤後,我怎麼做人。我還需要去看心理醫生去調適被強暴的創傷。」、「驗傷報告中說我體內有你的體液殘留,我如果懷孕或得病你要如何賠償,你毀了我的人生,我真的很想要將你移送法辦。」、「你太過分欺負喝醉的女孩,我不想要跟你當朋友,我甚至不想要看到你,我只希望你將1萬美金交給我,讓我可以去療傷。」、「不要,你把1萬美金給我星期一。我討厭你,我不想要跟你當你的朋友或誰,你沒有給我1萬美金,我一定會去報警跟媒體宣布你是計程車之狼。」「我要你為你作的事情負責」、「給我
1萬美金,不然就警局,星期一拿來,不然就警局見。」、「我朋友說我應該去報案把你這種人抓起來」、「你不要認為沒有証明你強奸了我,飯店人員.醫院証明」、「這一定不是你第一次犯案」、「真巧,我昨天也想自殺因你強暴我的關係」、「你對我作的事情我無法原諒,你不給我交待,明天你也不用上班,3個孩子跟你所有朋友都會知道你對我做的惡行,我一定會讓你進牢將你的人生毀滅,就像那晚我說不要你硬是強上我,將我毀掉一樣。」、「我不管怎樣都會讓你付出代價,你這種強暴犯要被關起來才行。」、「你孩子不關我的事,你吃藥也不關我的事,你強暴我是事實,有醫院証明跟飯店監視器,你跑不掉的,做錯事情要付出等量代價,計程車司機強暴大學生的新聞,你不會想要你孩子知道,這一輩子的污點會跟著你,你對我的傷害也會影響我一生,強暴犯。」等簡訊(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見甲○自始至終均以強烈措辭指述其因酒醉而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並無絲毫其當日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言語及意思,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且併觀之被告於回應予甲○內容為「 哈尼 :以後你如果要上班或是要去那裡可以打電話我免費專車接送我們就作單純的朋友。(下午我身上我去借錢拿給妳)」、「妳不要在去那裡上班,我養妳妳不要工作,妳可以在家好好看電視做家事就好。」、「哈尼:這件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我們兩個人談好就好。(不要再告訴別人)朋友講的不一定是對的,妳給我時間我會給妳滿意的」、「哈尼:這件是我們兩個人的私事,我們兩個人談好就好。」、「哈尼:我最欣賞你真是一個天下最善良女人。」、「哈尼:這件是我們兩個人的私事,我們兩個人談好就好。明天晚上幾點有空,我們見面找一個地方見面。」、「哈尼:我想要自殺,我有肝癌高血壓天天在吃藥,才能控制病痛。」等簡訊(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亦無隻字片語表示案發當日係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反係要求甲○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並不斷向甲○示好及安撫,亦無任何反駁或質疑甲○簡訊內容之舉措,均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係遭被告乘其酒醉而性侵之內容並無矛盾,益見證人甲○前開證述並非虛構捏造,為屬可信。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
30日凌晨,被告有○○○區○○路住處找我,當時被告車內後座有1個女生在那邊滑手機,伊沒有跟那個女生講到話,那個女生還有請被告快一點,伊百分之80確定今日到庭的甲○是當時坐在被告後座的女子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3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記被告來找伊那天的日期,伊記得被告有拿東西給伊的這件事,至於日期伊不記得,伊有時候會請被告幫伊買早餐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頁反面、第97頁反面),則衡之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現今社會大眾使用手機之習慣日益普及,被告適於清晨遇女乘客攔車搭乘,且該女乘客於後座使用手機,顯為被告平日工作時常見之情形,證人丙○○既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當日於被告車內所見之女子是否為甲○,亦無法確認前開與被告見面之實際日期,且不僅1次委請被告購買餐點,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女子是否即為甲○,實不無疑問,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8點就要到工地,工地是在五股五工路那裡,當日並沒有再見過被告及上開女子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6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其當日尚前往漢口街2段靠近環河路附近向證人丙○○借款9,000元云云不符,是自難憑證人丙○○前開證述,而認甲○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時並無酒醉之情形。至證人即丙○○之妹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天幫伊哥哥買菜,伊與伊哥哥下樓與被告見面,看到被告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說可不可以快一點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然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女生的長相伊沒有看清楚,伊現在無法認出當時看到的女生,當天日期伊沒有記,星期幾伊也沒有記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1頁),則證人丁○○既不知該女子長相,亦就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初始證稱:伊當時家人過世,所以
心情不好在買醉,伊是跟伊的朋友在一間酒店喝酒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0頁),並未坦承其當時在酒店上班之事實,然酒醉之原因與有無酒醉係屬二事,縱甲○不願告知其當時酒醉之原因,惟尚無從逕認甲○前揭證稱其當時係酒醉狀態之內容即有不實,況甲○於警詢時業已提供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其中內容為「我在酒店是因為自己出國的理想」等語之簡訊業已提及甲○當時確於酒店上班,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可知甲○於偵查時並無刻意隱瞞其於酒店上班之情形,且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於酒店打工後,即就其當時打工酒店名稱、打工時間等內容予以證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甚且提供其帶檯經理即證人邱○欣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是難以證人甲○並未於本院審理初始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因於酒店打工喝酒而喝醉,即謂證人甲○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係酒醉狀態等語係杜撰之詞。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更改伊的說法,當時手機
在伊旁邊,伊從汽車旅館內清醒後,伊母親有打電話過來,伊接起來講了3秒,伊只記得有跟伊母親說會晚到,之後手機就沒有電了,伊後來搭被告的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伊跟被告說要充電,被告就拿去充電,後來充好電後,伊有拿行動電話說要報警,但被告就把伊的行動電話拿過去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正反面、第90頁、第92頁反面),併參之案發當日甲○與被告係於早上6時13分許登記入住,於同日早上11時29分許退房,有君悅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名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而甲○於前開停留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並無主動撥打或發送簡訊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僅於同日早上11時30分58秒時許,有接聽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來電約3秒之紀錄,迄至同日下午1時50分53秒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時,甲○始又有接聽其母親之來電,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10秒許有發送簡訊之紀錄,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XXX號之登記名義人乃甲○之母親等情,有卷附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6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102年1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XXX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偵字卷第91頁),可知甲○自進入汽車旅館起至返回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前,僅有接聽其母親來電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且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甚為短暫,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汽車旅館內清醒後,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接聽其母親來電約3秒後即沒電並在充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甲○於清醒後至返回其住處前,既有行動電話尚在充電而無法使用,且於充電好後亦因與被告同處一車而無單獨使用之機會下,甲○於前開期間並未持用行動電話向外求救,亦無與常理顯然違背之處。至甲○前開證述內容固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清醒時發現行動電話遭被告收起來,且其係在離開汽車旅館後於被告車上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等情節並未相合(見偵字卷第6頁、第56頁反面),惟甲○並未於案發時吐露其曾接聽過其母親來電,及其行動電話充電後曾由其持有之過程,與甲○斯時得否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並無必然關聯,自亦不得因甲○未坦承其曾持有行動電話且未對外求援,即謂甲○前開證述內容全部係為不實。再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6XXXXXX號於案發當日接聽其母親撥打電話前雖有「收簡訊」、「收發簡訊」之紀錄,且於同日下午1時56分10秒許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收發簡訊」之情形,然「收簡訊」僅代表該行動電話已接受其他門號傳送之簡訊,尚不得謂持用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此為常人所知,而「收發簡訊」則係指電信公司簡訊中心發送簡訊之意,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1頁),是均無從認定甲○於仍停留汽車旅館期間有使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他人,及甲○於返回住處後有主動聯繫被告之情形,而逕謂甲○證述其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等語顯為虛偽。
⒋至甲○雖於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要求被告賠償美金1萬元,
並表示倘被告未能賠償將報警處理,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然被害人是否採取刑事追訴途徑,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賠償金額而不予追究,取決於被害人考量訴訟成本、親友知悉後之觀感、加害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後而定,縱甲○於案發初始願意以接受被告賠償美金
1萬元後即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並非可當然謂其即並未遭被告侵犯,況甲○於前開簡訊內容一再指稱遭被告性侵,如前所述,甲○顯非係因向被告索討金錢未果,始向被告稱其將提起性侵告訴,難以甲○曾向被告要求賠償一事即謂甲○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另證人黃○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要去酒店上班是因為她前男友當時在美國,甲○要籌機票錢去找她前男友,甲○沒有說過她在酒店上班是要籌措出國留學的費用,伊與甲○相處過程中,甲○應該沒有習慣將金額以美金方式計算,這樣感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8頁反面),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酒店上班是因欲出國留學,且因常出國故習慣說美金等語並非一致(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黃○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多問甲○出國留學的費用如何籌措,甲○只有說過費用由她爸爸出,但伊記憶有點模糊,好像是甲○又說她要自己貸款;伊與甲○相處過程中,甲○沒有提到美金的貨幣單位,因為伊與甲○也很少一起出去逛街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6頁、第209頁),可知證人黃○萱未能確定甲○前往酒店打工之原因是否與甲○出國留學學費之籌措無關,亦鮮少與甲○一起消費,無從窺知甲○金錢使用習慣之全貌,是難憑證人黃○萱前開證述內容而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乃屬不實。
⒌再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
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證人乙○及黃○萱聽聞甲○陳述被害過程,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判斷證人甲○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證人乙○及黃○萱雖曾陪同甲○前往警局報案,並在旁聽聞甲○於警詢之指述,然渠等於甲○報案前,均親身感受甲○陳述被害之過程,如前所述,則渠等此部分證詞之性質自非等同甲○自己之陳述。
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2年12月9日傳送內容為
「那一天給妳一萬兩千多元用完了嗎」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2頁),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甲○一再索討而贈與甲○現金1萬餘元,甲○提起本件告訴係因其無力負擔始誣賴其性侵云云。然上開簡訊僅係被告單方傳送,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給付現金予甲○之事實,況參之被告於案發初始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乃不斷向甲○提及其財務窘迫且無恆產,有前開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0頁),均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確非寬裕,倘甲○係為索討金錢始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衡情甲○應無於尚未確認對方是否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時,即與陌生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必要,況證人邱○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店小姐一般月收入約8、9萬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1頁),且出入酒店者亦不乏財力豐厚之公司經營或管理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甲○僅為獲得約其3、4個月打工收入即美金1萬元,而願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進行冗長之司法程序,此實與常情顯然有悖,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手繪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資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2年11月30日通聯紀錄、君悅香格里拉旅館電腦登記旅客資料之電腦翻拍照畫面1紙、現場照片17張、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國立XX大學(名稱詳卷)103年3月25日出具之心理諮商證明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心衛門診病歷資料1份、甲○提出訃文、乙○之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2頁至35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75頁正反面及彌封袋內;本院彌封袋內)。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見甲○酒醉而不能抗拒,竟色慾薰心,將甲○載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且其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嗣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遲未與甲○和解,未能取得甲○之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