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吳體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路平交道前(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製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前。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4年1月18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法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明確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未見遮斷器放下,當時現場宣導告示亦不明確,****亦無其他目擊證人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舉發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依取締違規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光碟時間8時33分08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亮,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原告違規事實屬實,故製發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9日北監基字第1040017819號函(含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104年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0591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取締違規闖越平交道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並同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1萬5,000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當駕駛人駕駛汽車欲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看到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或標線時,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於接近平交道時,並應注意是否響起警鈴聲,或有無顯示閃光號誌,並保持平交道淨空,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於聽聞警鈴響起或看見閃光號誌顯示時,駕駛人即應立即暫停車輛,若仍駕車強行通過平交道區域,即屬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照片,103年8月19日時間8時33分8秒至12秒,警鈴聲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慢放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平交道,同時有多名行人穿越平交道。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0警鈴已響起,黃色警示燈顯示閃爍。00:00:04遮斷器開始緩慢放下,原告騎乘機車自遮斷器下方快速通過。00:00:04■12原告騎乘機車穿越平交道,同時有多名行人穿越平交道。00:
00:15原告遭員警攔停。」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到達系爭平交道時,警鈴聲早已響起,黃色警示燈亦持續閃爍,原告本應於聽聞警鈴聲即應於平交道前立即停車,然原告卻未停止仍持續駕車前進,於4秒後遮斷器開始緩慢放下,原告更從遮斷器下方穿越,且逕行穿越平交道。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經過系爭平交道時,未見遮斷器放下,當時現場宣導告示不明確,亦無其他目擊證人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則依前開說明及上開照片、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現場警鈴聲及閃光燈均正常顯示運作,原告於聽聞警鈴聲即應旋即停車,而非待遮斷器完全放下始暫停,然原告卻無顧警鈴聲已響及閃光號誌閃爍,與其他行人同行穿越平交道,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份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4年1月18日前繳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