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 蔡讚河 上訴人 蔡易霖 上訴人 蔡寬騰 上訴人 蔡伊婷 上訴人 詹淑勤 被上訴人 蔡澄雄 被上訴人 蔡讚成 被上訴人 蔡龍秀芬 被上訴人 蔡一光 被上訴人 蔡明宏 被上訴人 蔡緒驥 被上訴人 蔡淑惠 被上訴人 蔡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2年?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蔡讚河、蔡易霖,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蔡寬騰、蔡伊婷、詹淑勤,有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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