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娟
楊東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淑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將鄭 榮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
康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 岳增 之門號0000000000號、邵 欣瑜 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 淑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提供給與雙十診所醫療業務全然無關之楊東憲使用(高淑娟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行簽結;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補充、更正為:「將 鄭榮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鄭康祥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林岳增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楊禎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邵欣瑜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徐淑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提供給與雙十診所醫療業務全然無關之楊東憲使用(高淑娟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行簽結;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楊禎順、邵欣瑜、徐淑芳之個人隱私」。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淑娟、楊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淑娟於雙十診所任職期間所得悉之診所負責人鄭榮傑及醫護人員鄭康祥、林岳增、楊禎順、邵欣瑜、徐淑芳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則被告高淑娟既非公務機關,且未經鄭榮傑等人同意,即將渠等上開個人資料均提供給與雙十診所醫療業務全然無關之楊東憲使用,已逾越其蒐集鄭榮傑等人個人資料僅限於診所營運相關用途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東憲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傳送Line即時訊息等方式,告以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之恐嚇言詞,要求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楊禎順交付財物,均係以不法惡害通知渠等,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惟因鄭榮傑等人均不願就範,拒絕交付財物,始未能得逞。
㈡核被告高淑娟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楊東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一〉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東憲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傳送Line即時訊息等方式,密集聯絡告訴人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及被害人楊禎順,分別告以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加害意旨,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未遂各一罪為已足。另被告楊東憲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4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各次均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高淑娟、楊東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東憲已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高淑娟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將其於雙十診所任職期間所得悉之該診所人員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與雙十診所醫療業務全然無關之楊東憲使用,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楊東憲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從事本件恐嚇取財行徑,雖未得逞,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東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共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雖係被告楊東憲持以從事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為被告楊東憲所有之物,且均未經查扣,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高淑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東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東憲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㈠㈡嗣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高淑娟、楊東憲均不知悔改,高淑娟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本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其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聯合診所(下稱雙十診所)期間,因職務所得悉之診所負責人鄭榮傑及醫護人員鄭康祥、林岳增、楊禎順、邵欣瑜、徐淑芳之行動電話號碼,僅限於診所營運相關用途之使用,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鄭榮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康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岳增之門號0000000000號、邵欣瑜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淑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提供給與雙十診所醫療業務全然無關之楊東憲使用(高淑娟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行簽結;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東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鄭榮傑之上開行
動電話號碼,對鄭榮傑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內容,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接聽鄭榮傑回電時,又告以附表1編號2所示恫嚇言語,復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使用Line軟體,傳送附表1編號3所載恫嚇文句,藉以要求鄭榮傑交付財物。
㈡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傳送附表2所載恫嚇文句至鄭康祥之上開行動電話,藉以要求交付財物。
㈢於附表3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林岳增持
用之上開門號,對林岳增告以附表3編號1所示恫嚇言詞,又於附表3編號2、3所示時間,以Line軟體傳送附表3所載恫嚇文句至林岳增之上開行動電話,藉以要求交付財物。
㈣於附表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簡訊至楊禎順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對楊禎順告以附表4所示恫嚇內容,藉以要求交付財物。
嗣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楊禎順均不願就範,拒絕交付財物,楊東憲始未能得逞,鄭榮傑、鄭康祥及林岳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康祥、林岳增告訴及鄭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東憲於警詢及偵│坦承向被告高淑娟取得雙十│││查中之供述│診所醫護人員行動電話號碼││││,於上開時間內,密集聯絡││││告訴人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及楊禎順,告以附表所││││示之字句,並自承錯誤。│├──┼──────────┼────────────┤│二│被告高淑娟於警詢及偵│坦承因任職於雙十診所而得│││查中之供述│知該診所醫護人員之聯絡電││││話,並將所知聯絡電話提供││││被告楊東憲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鄭榮傑於警詢及│被告楊東憲主動聯絡,對其│││偵查中之指證│告以將向司法機關、媒體及││││其親友揭發不法事證,輾轉││││要求交付財物。│├──┼──────────┼────────────┤│四│告訴人鄭康祥於警詢及│被告楊東憲主動聯絡,對其│││偵查中之指證│告以將向司法機關、媒體及││││其親友揭發不法事證,輾轉││││要求交付財物。│├──┼──────────┼────────────┤│五│告訴人林岳增於警詢及│被告主動聯絡,對其告以將│││偵查中之指證│向司法機關、媒體及其親友││││揭發不法事證,輾轉要求交││││付財物。│├──┼──────────┼────────────┤│六│證人即被害人楊禎順於│證明證人楊禎順於上開時間│││偵查中之證述│接獲被告楊東憲來電及傳訊││││,被告楊東憲於電話中要求││││證人楊禎順傳話給告訴人鄭││││榮傑,希望告訴人鄭榮傑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將其自稱持有之不法事證買││││回之事實。│├──┼──────────┼────────────┤│七│證人邵欣瑜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楊東憲於103年1月│││證述│22日上午4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們只是一個普││││通上班族的員工,沒有必要││││替老闆掩飾非法自己收到被││││判刑,如果誰願意出來指證││││老闆101年盜刷健保卡不法││││事情,我願意50萬重賞」之││││訊息予雙十診所護理人員邵││││欣瑜之事實。│├──┼──────────┼────────────┤│八│證人徐淑芳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楊東憲於103年1月│││證述│22日上午4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們只是一個普││││通上班族的員工,沒有必要││││替老闆掩飾非法自己收到被││││判刑,如果誰願意出來指證││││老闆101年盜刷健保卡不法││││事情,我願意50萬重賞」之││││訊息予雙十診所護理人員徐││││淑芳之事實│├──┼──────────┼────────────┤│九│證人 林珮瑄 於警詢時之│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述│電話係證人林珮瑄申辦供其││││前夫即被告楊東憲使用之事││││實。│├──┼──────────┼────────────┤│十│行動電話簡訊、Line對│被告楊東憲以行動電話傳送│││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簡訊、發送Line訊息,主動│││張│聯絡雙十診所醫護人員,告││││以將向司法機關、媒體及診││││所醫師之親友揭發不法事證││││,輾轉要求告訴人鄭榮傑、││││林岳增、鄭康祥等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十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楊東憲進入雙十診│││2張│所並未求診,僅與被告高淑││││娟談話後即離去,顯示2人││││關係密切之事實。│├──┼──────────┼────────────┤│十二│中天新聞播出畫面、網│被告楊東憲聽聞被告高淑娟│││路新聞及國民健康保險│自稱健保卡遭雙十診所人員│││局人員訪談照片列印資│盜刷,產生對該所醫師恐嚇│││料│取財之犯意,隨後被告高淑││││娟即向媒體爆料個人健保卡││││遭雙十診所盜刷,而接受健││││保局人員訪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淑娟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楊東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楊東憲於103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間,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傳送Line即時訊息方式,密集聯絡告訴人鄭榮傑、鄭康祥、林岳增及被害人楊禎順以告知加害意旨,其時間緊接,於評價上難以切割論罪,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分論併罰。又被告高淑娟、楊東憲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恐嚇取財罪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惡害通知行為,主觀上具備違法取財之目的性,與恐嚇罪所罰單純告知加害意旨而乏不法所有意圖之犯行並不相同,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楊禎順,表示希望楊禎順轉知告訴人鄭榮傑以700萬元買回其持有之資料,此經楊禎順結證明確,可知被告對各告訴人為惡害告知,實係以威嚇告訴人鄭榮傑等3人交付財物為目的,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應論以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恐嚇內容│││(告訴人)││││├──┼─────┼──────┼────┼─────────────┤│1│鄭榮傑│103年1月22日│撥打電話│握有雙十診所從94年迄今之電││││凌晨0時10分││腦資料,內容涉及號稱盜刷病││││許││人健保卡賺取牟利及收取病人││││││急診掛號費等資料,看手頭這││││││些資料值多少錢,可買回去,││││││若不配合,要去法院舉發。│├──┼─────┼──────┼────┼─────────────┤│2│鄭榮傑│103年1月22日│接獲回電│「我沒有怎麼樣,我只是要讓││││凌晨1時30分││你們受到懲罰」、「我有辦法││││許││讓你(診所)開不了啦」、「││││││我是把你犯罪的資料賣給你而││││││已,你懂嗎?」、「你認為這││││││個資料價值多少就好了,你敢││││││說我就OK」│├──┼─────┼──────┼────┼─────────────┤│3│鄭榮傑│103年1月22日│Line軟體│「......後面94年到││││上午11時許│傳送即時│101年10月這七年多以來的詐│││││訊息│領健保局的金額件數,我想~││││││你自己心知肚明,我這裡的資││││││料、看穿但不能說穿,該明白││││││的明白,只要自己心裡有數就││││││好,沒必要就不要說出來,這││││││場官司你要的是什麼我想只有││││││4個字(平安落幕)」、「我││││││等你到1點40分,時間一到我││││││也不會跟你談了,那天你開庭││││││就會知道我手中的資料對你夠││││││不夠殺傷力」、「鄭院長、我││││││們不必談了、法院見」、「鄭││││││院長、我想~我們去也沒意義││││││了,我們不必多談了法院見。││││││你盜刷民眾的健保卡的犯罪資││││││料那天我會拿到法院去給檢察││││││官。」、「鄭醫師~你說我恐││││││嚇你也太嚴重了,是不是恐嚇││││││你那天你開庭我一定出現,也││││││會把你手中你的犯罪資料交給││││││檢察官,也會有一位你們診所││││││員工會出庭指證你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恐嚇你,只是在││││││玩你,更要讓你知道我的實力││││││在哪裡」、「我現在敢去跟記││││││者爆料你的不法行為,我就有││││││把握更不怕你去報警」、「鄭││││││先生~我相信今天記者有去診││││││所採訪吧!明後兩天還會有更││││││多記者去」、「我說過了、機││││││會我會給你不會做絕、我現在││││││跟你談,我等到一點時間一到││││││我不會再跟你談......││││││鄭先生~只要你好好跟我談,││││││我手中的資料一定還給你,千││││││萬別把自己的後路堵死免得無││││││路可退」、「時間已到,保重││││││、我現在不會再讓你有任何防││││││備了,下個動作一定會讓你們││││││4位很驚訝!」、「我想~你││││││的所作所為你的父母親與丈母││││││娘應該不知道吧!我想~我應││││││該有這個義務讓他們知道一下││││││。我會讓你提高知名度,這幾││││││天會再三大電視台去採訪你的││││││所作所為」│└──┴─────┴──────┴────┴─────────────┘附表2┌──┬─────┬──────┬────┬─────────────┐│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恐嚇內容│││(告訴人)││││├──┼─────┼──────┼────┼─────────────┤│1│鄭康祥│103年1月22日│Line軟體│「.....我們不必多談了││││中午12時54分│傳送即時│法院見。你盜刷民眾的健保卡││││許│訊息│的犯罪資料那天我會拿到法院││││││給檢察官」│├──┼─────┼──────┼────┼─────────────┤│2│鄭康祥│103年1月22日│Line軟體│「鄭醫師、我沒有恐嚇你只是││││中午12時57分│傳送即時│在跟你們鄭院長玩,更要讓你││││許│訊息│們知道我的實力到那裡」│├──┼─────┼──────┼────┼─────────────┤│3│鄭康祥│103年1月22日│Line軟體│「鄭先生、我打給你只是要告││││下午1時2分許│傳送即時│訴你一件事、你不接我沒差、│││││訊息│相信你榮總醫院的工作可以不││││││用任職了」│├──┼─────┼──────┼────┼─────────────┤│4│鄭康祥│103年1月23日│Line軟體│「身為醫師是為民服務大眾,││││下午1時29分│傳送即時│自己的私心求己私欲為自己的││││許│訊息│私欲為自己的利益手段可惡,││││││詐健保費,你的刑責我告訴你││││││(自己以職務之便涉及詐欺││││││)、(共同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等、我已經給你機││││││會了自己不會把握,我想你所││││││作所為你的父母親與丈母娘應││││││該不知道吧。我想我應該有這││││││個義務讓他們知道一下。」│├──┼─────┼──────┼────┼─────────────┤│5│鄭康祥│103年1月23日│Line軟體│「我會讓你提高知名度,這幾││││13時32分許│傳送即時│天會再三大電視台去採訪你的│││││訊息│所作所為,你們4位開庭那天││││││我會出現,我會帶證人出來指││││││證你的行為,我建議你們再多││││││請5位律師吧!││││││」│└──┴─────┴──────┴────┴─────────────┘附表3┌──┬─────┬──────┬────┬─────────────┐│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恐嚇內容│││(告訴人)││││├──┼─────┼──────┼────┼─────────────┤│1│林岳增│103年1月22日│撥打電話│如果你的態度這樣,那就沒有││││凌晨0時37分││什麼好說的,但最後,我要讓││││許││你笑不出來。│├──┼─────┼──────┼────┼─────────────┤│2│林岳增│103年1月22日│傳送電話│「你違法詐領健保費用違情事││││晚間7時24分│簡訊│實,詐領健保局的金額與件數││││許││,我想你自己心知肚明,只要││││││自己心裡有數就好。」、「我││││││敢去向記者爆料你的不法行為││││││,我就有把握更不怕你去報警││││││,記者在寫什麼你有看到嗎?││││││」│├──┼─────┼──────┼────┼─────────────┤│3│林岳增│103年1月23日│傳送電話│「身為醫師是為民服務大眾,││││13時31分│簡訊│自己的私心求己私欲為自己的││││││私欲為自己的利益手段可惡,││││││詐健保費,你的刑責我告訴你││││││(自己以職務之便涉及詐欺││││││)、(共同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等、我已經給你機││││││會了自己不會把握,我想你所││││││作所為你的父母親與丈母娘應││││││該不知道吧。我想我應該有這││││││個義務讓他們知道一下。」│└──┴─────┴──────┴────┴─────────────┘
附表4┌──┬─────┬──────┬────┬─────────────┐│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恐嚇內容│││(告訴人)││││├──┼─────┼──────┼────┼─────────────┤│1│楊禎順│103年1月22日│傳送電話│「你喜歡欺負民眾、為了自己││││下午4時許│簡訊│的利益而不法手段詐領健保費││││││,只有法律來制裁你,讓你受││││││到應有的處罰。」│├──┼─────┼──────┼────┼─────────────┤│2│楊禎順│103年1月22日│傳送電話│「楊醫師~你說我恐嚇你也太││││下午4時3分許│簡訊│嚴重了,是不是恐嚇你那天你││││││開庭我一定出現,也會把你手││││││中你的犯罪資料交給檢察官,││││││也會有一位你們診所員工會出││││││庭指證你們的犯罪事實。」│├──┼─────┼──────┼────┼─────────────┤│3│楊禎順│103年1月22日│傳送電話│「101年11月到102年4月這段││││下午4時7分許│簡訊│時間只是少部分的違法事實,││││││所有你們所詐領健保局的金額││││││件數,我想~你自己心知肚明││││││,我這□□的資料、看穿但不││││││能說穿,該明白的明白,只要││││││自己心裡有數就好,沒必要就││││││不要說出來,這場官司你如何││││││結束我想只有4個字(接受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