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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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慧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冠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東路交岔路口後(尚未抵達下一個路口即中山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冠慧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周冠慧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同向行駛,因周冠慧所駕自小客車過於靠右逼近OOO所騎機車,致OOO受到驚嚇,遂不慎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周冠慧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OOO、證人OOO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告訴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告訴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9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亦有騎乘前揭機車,並於該處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時間我確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東路口,我開的是慢車道最外側,和慢車開在一起,因為我想要開到國道一號,所以都是走在最外側,直行到台65線快速道路那邊才會右轉再直行上交流道。我是到警察通知我,我才回想起來有1台機車騎上人行道跌倒的事情,當時是因為有很大的聲音,所以我去看照後鏡,才發現有1台機車在我的右後方騎上人行道,但我並未停下來,還是繼續前進,因為那並非碰到我車子的聲音,我不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始未變換車道,告訴人跌倒時,被告已離很遠,依警方所拍攝自小客車之照片,亦無發生碰撞之痕跡,而告訴人曾與被告通電話表示其係因路不平而跌倒,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再從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被告從未變換車道,且自始即駕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並無告訴人所指過於逼近之情形。至證人OOO雖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擦撞,但證人卻表示正確碰撞點其不清楚,而依承辦警員及被告配偶所拍攝之自小客車照片,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加以當天現場視線昏暗,故證人所言不足為採。嗣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是以既連鑑定委員會都無法認定被告有疏失,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車禍而人車倒
地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目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機車車損採證照片合計9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9頁);而告訴人確係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OO年O月O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5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騎車的過程
中,我的左邊有一台汽車的影子,當我發現時,它已經切到我的面前,車尾距離我的車頭大概只有50公分,這個意外狀況讓我嚇到了,我沒有辦法判別那台車的車型或車號,顏色我只能確認是白色或銀色的;我無法確認那台車有無跟我的機車發生碰撞,因為它逼進來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機車有發出「喀」一聲,有撞擊的力道,但我不確定是撞到哪裡,後來我就失去意識了,之後警察說我撞到路緣,我才會說我撞到路緣;我會人車倒地,和該路段的道路不平沒有關係,是因為受到那台車切進來壓迫造成的,我主觀上會認為它擠壓到我的路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我只知道那台車從我的左後方急速切入到我右前方,之後我人就倒了,我自己也不太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我到院前都是昏迷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前開時、地看到機車和汽車碰撞,機車騎士就是告訴人,當時我人在他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當時看到他們碰撞,從我的角度來看,白色汽車是在左邊,機車在右邊,確實有碰在一起,至於是哪裡碰哪裡,我沒有辦法判斷,後來機車就往右倒,倒在人行道上;當時我距離他們碰撞的地點多遠,我無法形容,但我可以看得清楚,我雖有近視,當天也沒戴眼鏡,但我只有一百多度,可以看得到,當天是晚上,不過那個路段機車很多,會有車燈照明,視線沒有什麼障礙物,可以看得清楚;我不確定碰撞點,但發生碰撞那一剎那,機車是倒在比較靠近白色轎車的車身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其雖就前揭汽車有無碰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且彼時其等車輛之相對位置等節,與告訴人所證有所出入,然綜觀其等所為證述,至少均有證稱前揭汽車過於靠右逼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失控摔車之重要基本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衡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確認前揭汽車有無碰撞其所騎機車,而證人OOO雖證述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證稱因碰撞聲音很大聲,所以其能聽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若有此等劇烈之碰撞,當時騎乘機車遭碰撞之告訴人又豈有無法確認是否碰撞之理?再事後經警方追查結果,認定前揭汽車係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號自小客車,惟觀諸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所拍攝之卷附該自小客車採證照片(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至卷附照片雖記載攝影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2年12月13日,但實際上警方係幾天後始聯絡到被告並拍攝照片,而實際拍攝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6日,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故上開攝影時間之記載應屬有誤),容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此亦與發生劇烈碰撞之情似有不合。此外,觀諸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11、17、18頁),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倒於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明顯高於馬路,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於該人行道上刮地,經量測刮地痕為0.5公尺。從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不無可能係於遭前揭汽車逼近時,與人行道路緣發生碰撞、摩擦,遂發生極大聲響,進而摔倒於人行道上並產生刮地痕,此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前揭汽車切至我機車前面,導致我行駛路線被擠壓,接著與路緣發生摩擦,失去控制而摔車等語相符(按:告訴人此部分警詢陳述係作為彈劾證人OOO上述證詞所用,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稽之本件車禍發生於一剎那間,車禍過程迅速緊湊,而以證人OOO所處之位置相對較遠及彼時夜間之視野狀況,證人OOO所聽聞者自亦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摩擦人行道路緣及刮地之聲音,要不必然即係前揭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職是之故,本件是否足以認定前揭汽車確有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猶仍有相當程度之疑義,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僅能認定前揭汽車確有過於靠右逼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不慎失控摔車之事實,惟尚難遽認前揭汽車確有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公訴意旨認該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容難採認。
㈢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前揭汽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前揭
車號自小客車。經查,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該監視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三段(五工六路)之交岔路口,係拍攝由中山路往桃園方向之畫面。於畫面時間20時9分58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畫面中,並沿中山路最右側之慢車道經過拍攝路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被告車輛之前方、右側及後方均有機車緊鄰;於畫面時間20時10分10秒許,似有人或車停靠於畫面右上角慢車道附近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錄影畫面之擷圖與附註文字說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第76、77頁),參以上開監視器路口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相隔甚近(其下一路口即中山路與中港東路口),此有本院下載之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聲響,我看照後鏡,有看到一個騎士騎上人行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正面),足見前開勘驗所認「似有人或車停靠於畫面右上角慢車道附近之情形」應即係告訴人騎車發生車禍,其人車摔倒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而被告於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際,亦確有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甚明,故被告始能見聞上情。再者,參以目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汽車是白色轎車,它的車尾有一個備胎掛在車尾,這個特徵很好確認,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牌子的車,我只能確認是休旅車;(經提示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
2、3之擷圖)我沒有辦法肯定是否為該車,但就是像這樣的白色休旅車,而且還有備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顯然肇事汽車之外型核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外型極為相同(白色休旅車、車後掛有備胎),此亦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提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另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擷圖,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經監視器路口迄至其繼續直行消失於畫面為止,該路段慢車道行駛之車輛,僅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1輛,並無其他自小客車,此外即均為機車,益徵證人OOO所目擊之肇事汽車應即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無疑。從而,綜上各情以觀,足認本件肇事汽車確為被告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應至為灼然。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OOO均已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前揭汽車逼近而不慎失控摔車之基本事實,業如前述,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至其等先後及彼此所述,縱令在若干枝節上有所出入,但衡以本件車禍案件乃事發突然,告訴人彼時受有驚嚇且旋即摔車昏迷,而整起車禍過程又極為迅速,本難期待在場或附近目擊之人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車禍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告訴人、證人OOO之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告訴人及證人OOO有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認應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一再斤斤指摘告訴人及證人OOO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確為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OO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OOO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任職的公司向我們公司承租車輛,我是被指派的服務人員,我們在合約和交車當時都會告知使用人在發生事故的第一時間要撥電話跟我們聯繫協助處理,但我在服務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有因行車事故跟我聯繫的情形,本案發生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繫說有發生事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OOO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於12月15日晚上接到OOO的來電,OOO跟被告說前揭車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被告還很訝異,並還問我今天有無開車出去和人發生事故,她在電話中還有「蛤」的一聲,她完全沒有提到她與人發生事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惟縱認證人OOO、OOO所述均屬實,然依一般常情,交通肇事之人出於規避相關責任之動機、心態,本不必然會讓第三人得悉此情,故被告縱未與車輛出租公司之服務人員即證人OOO聯繫,抑或未告知其配偶即OOO,或均對渠等表示並無此事云云,亦難逕推被告即無交通肇事之行為(更遑論本件被告雖有前揭肇事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亦未必知悉肇事【此部分詳如後述】,益加不可能與證人OOO聯繫或告知證人OOO),從而自不得據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自小客車過於靠右逼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到驚嚇,遂不慎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⑶目擊證人OOO之證述;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警員OOO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相關位置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到警察通知我,我才回想起來有1台機車騎上人行道跌倒的事情,當時是因為有很大的聲音,所以我去看照後鏡,才發現有1台機車在我的右後方騎上人行道,但這並非碰到我車子的聲音。告訴人跌倒是事實,但這是警察跟我說碰撞到,也跟我說告訴人有受傷,我才回想起有這件事,不過那並非碰到我車子的聲音,我沒有停車也是因為這個緣故,因為這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其理要屬明甚,合先敘明。
㈡衡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駕車碰撞其所騎
機車,而證人OOO雖證述確有發生碰撞,且證稱因碰撞聲音很大聲,所以其能聽到云云,然若有此等劇烈之碰撞,當時騎乘機車遭碰撞之告訴人又豈有無法確認是否碰撞之理?再觀諸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所拍攝之卷附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採證照片(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容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此亦與發生劇烈碰撞之情似有不合。此外,觀諸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11、17、18頁),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倒於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明顯高於馬路,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於該人行道上刮地,經量測刮地痕為0.5公尺。從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不無可能係於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逼近時,失控與人行道路緣發生碰撞、摩擦,遂發生極大聲響,進而摔倒於人行道上並產生刮地痕,此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前揭汽車切至我機車前面,導致我行駛路線被擠壓,接著與路緣發生摩擦,失去控制而摔車等語相符,復稽之本件車禍發生於一剎那間,過程緊湊迅速,而以證人OOO所處之位置相對較遠及彼時夜間之視野狀況,證人OOO所聽聞者自亦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摩擦人行道路緣及跌倒刮地之聲音,要不必然即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職是之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有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本院前亦已認定明確。
㈢本件既難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
,而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係屬夜間,案發路段甚多機車行駛,此業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所認:被告所駕汽車前方、右側及後方均有機車緊鄰等情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見在此夜間車輛眾多,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周遭亦有甚多機車緊鄰,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復未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則縱被告自承當時確有聽聞很大的聲音並自照後鏡發現有機車騎上人行道之事實,其亦不當然會認為該機車之事故即係其駕車所造成,蓋亦有可能係其他周遭機車所致,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其認為該機車發生事故並非其所造成,尚難認屬向壁虛構,而此復核與證人OOO、OO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事後均未提及其有駕車肇事等情相互一致(參見本院前揭卷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業已駕車肇事,並進而起意逃逸,洵難率爾認定。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提及於前揭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7秒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亮起第三剎車燈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業已察覺異樣云云。惟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7秒許,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處固有明顯車燈泛亮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0、81頁),然依本院前揭所述,告訴人所騎機車摔倒於人行道之時間應係在畫面時間20時10分10秒許,已係在慢車道車燈泛亮3秒之後,則在此前之慢車道處車燈泛亮當時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是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有關(蓋亦有可能係因彼時車多而有相互剎車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業已察覺其駕車肇事,因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呈現,自不得遽以推認,要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肇事而逃逸之犯意,是以被告究否確有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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