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乙○○○
丁○○甲○○
號辛○○
號13壬○○
樓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香港商日立遠東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參加人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被告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陞公司)前於89年9月8日簽訂台北市○○○路○段○○號頂樓陽台三面租賃契約,原告爭執租約效力及頂樓廣告物架設無權占用等,本件訴訟將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有參加必要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係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多數委員組成,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惟其名稱究係「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或「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其是否有一定名稱,實有疑義。且中山華廈58-60號、62-68號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僅代表58-60號住戶,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薪資,該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而向正陞公司收取租金又係直接分配予A棟各住戶,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參加人復未提出獨立財產之證明,既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再者:依據89年9月8日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甲方為「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A棟代表人主委丙○○」,署名為「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並非「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參加人因不具備當事人資格而無當事人能力,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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