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鎂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 皆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是金門縣立醫院之總務主任,被告乙○○是金門縣政府物資處處長。金門縣立醫院採購病床一批,委託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招標,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告招標,自同年月六日至十六日領取招標文件,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前收受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室公開報價。自訴人於期限內領取招標文件,完成投標。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定皆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金門縣立醫院查詢,被告甲○○告知黃定皆謂:規格不符,沒資格參加比價云云。然而此次招標並無尺寸規格之記載,被告甲○○如何認定規格不符?自訴人報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竟非自訴人得標,而是報價六十九萬元之廠商得標。又開標時間未到即開標,亦未在公告地點開標,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利用金門縣物資處圖利,真公告假招標,其與被告乙○○間,已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並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背信罪,爰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告廢止,而取代該條例者,政府採購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以目前政府採購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地方由縣(市)政府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即謂「公告金額」係指「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金門縣政府亦依據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訂定「金門縣政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或本府採購中心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等標期內持續公告於機關門首,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再者,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一八五號函之意旨,所謂「以公開取得並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比價方式辦理者,因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審查決定』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開標、監辦之程序」。據此,金門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招標之金額逾十萬元,未滿一百萬元者,即得依上開之規定「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亦即在取得三家投標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後,即得審查何家廠商較符合招標單位之需求,再由符合招標單位需求之廠商進行比、議價,以資決標,並非一定以最低價之廠商得標。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始足構成,若並未將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自不構成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則以行為人有受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為前提,若行為人並未受他人委託,自無背信罪可言。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雖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可撤回自訴。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縱使撤回自訴,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審究,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稱:金門縣立醫院辦理「病房設備二十組及推床二組」一案之招標,金額預計為七十二萬七千元,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遂依據金門縣政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作業要點、及金門縣政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委由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招標事宜,於招標公告上載明:公開取得報價單,擇符合需要者後進行比、議價,並在核定底價內決標。本件招標完全符合上述規定,而自訴人所提供之病床設備,在設計上有若干不甚方便使用之處,與本院所需者不符,所以在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後,就未與自訴人比、議價,而由較符合本院需求之航成企業有限公司吉歐實業有限公司偉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室比、議價,最後由偉誠企業有限公司以底價六十六萬元決標,被告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乙○○則稱:其為金門縣物資處之處長,物資處係由金門縣政府依據「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組織規程」所設置,統籌辦理金門縣政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作業,金門縣立醫院辦理「病房設備二十組及推床二床」之採購案,係由物資處負責公告招標及決標,但要選擇何家廠商最符合醫院之需求,仍是由金門縣立醫院決定,招標過程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六、經查,金門縣立醫院辦理「病房設備二十組及推床二床」之採購案,該採購案之金額預計為七十二萬七千元,尚未達公告數額,有卷附金門縣立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財物採購委託書可稽。故金門縣立醫院依據前述金門縣政府暨所(附)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委由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招標事宜,且卷附招標之公告上,於「決標方式」亦已載明:「公開取得報價單,擇符合需要者後進行比、議價,並在核定底價內決標」。本件採購案既係由金門縣立醫院「擇符合需要」者詢價,則金門縣立醫院在擇定符合其需要者後,依卷附金門縣物資處議價記錄,本採購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室決標,由偉誠企業有限公司以底價六十六萬元得標,上情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甲○○、乙○○之辯解均堪採信。本件採購案並無自訴人所指未到決標時間即決標、未在開標室開標之情形,亦非以最低價者得標,被告二人既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行。至於金門縣立醫院選擇偉誠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病房設備,認為其較自訴人所生產者為優,除據被告甲○○提出卷附之差異比較表,詳細說明自訴人所生產之病房設備何以不符合其需求外,本院應加以說明者,何項產品較為符合金門縣立醫院之需求,本屬金門縣立醫院有自行判斷餘地之事項,除非其判斷有違法之處,否則在合法之範圍內,其判斷是否妥適,基於三權分立之憲政架構,司法權不得侵犯行政權職權範圍事項的原則,本院不得審查金門縣立醫院之選擇是否確實最合乎其需要,亦不得審查其判斷是否妥適。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容有誤會,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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