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卡、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到期付清本息全部。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依約定條款第3、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60萬8,36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萬1,53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9萬6,83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369元,及其中56萬3,096元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