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展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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