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 域勝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總則第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域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域勝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250萬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域勝公司債務之清償,並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域勝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912,188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912,18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域勝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