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靖諺
被   告  戴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號734050號
停車格前時,原應注意行人狀況,並保持與行人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疑顱底骨骨折、右側顏面骨及眼
底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左上肢2度燒盪傷、四肢及顏面部
多處擦挫傷、胸部及頸椎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862元、休養2個月
之薪資損失74,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受
有身心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3,
96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33,587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後,尚有304,375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擦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有調查筆錄、證人 佘博凱余展榮 證述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48、53至61、67至74、86、133至13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醫療費用6,275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9至2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74,1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31、33頁),要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24,000元部分:併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再臺灣地區依目前專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得知之事實,原告
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
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應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之。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國中 畢業、臺
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技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
所得約30,000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名下無財產、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600元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
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375元(計算式
:醫療費6,275元+薪資損失74,100元+看護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375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4,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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