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指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不但須具請求之形式(如書寫聲請書等),亦須符合請求實質內容(如聲請定刑之罪相關判決或執行案號等),法院始可知悉受刑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及範圍為何,方能進一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刑是否有當。
三、經查:
(一)檢視附表所示各罪,本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受刑人並於該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
(二)然而:
1.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未記載任何判決字號或執行案號,僅略稱:「台端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語,又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在對折的痕跡,後面檢附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卻是嶄新的紙張,也沒有受刑人簽名確認的字跡,無從確認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否即為受刑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所閱覽的「附件」,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稱「附件」內容究竟為何,實有疑問,難認受刑人對於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範圍已經明確知悉並且同意。
2.由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將導致受刑人喪失易刑的利益,必須受刑人明確知悉並且同意始能認為正當,倘若法院依受刑人意思不清楚的定刑聲請切結書逕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很可能發生受刑人反覆爭執定其應執行刑範圍的情況,如此只是徒增刑罰執行機關及法院的困擾,與其貪圖簡便、快速的方式終結現在的案件,不如在法院正式裁定以前,要求聲請人提出精確、沒有爭議的定刑聲請切結書,始屬正本清源的作法,也有正當性。
3.因此,尚難僅憑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率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