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 張斌傑

被告 匡俊諧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波哥」、「波哥朋友」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約定由被告協助臨櫃提款,以提領款項之3成作為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悅悅」之女子結識原告,佯稱可在BTC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合計109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中信帳戶、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另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9萬8,000元;再者,原告因受騙而受有人格權侵害,且該侵害情節重大,亦得另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50萬2,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09萬8,000元=50萬2,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109萬8,0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50萬2,000元之部分,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09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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