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徐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被   告  洪金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被   告  机正聲
       卓順裕
       洪文忠
       洪振瑋
       洪文華
       卓許素
       洪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机正聲、洪文忠、洪振瑋、洪文華、 卓許素去 、洪政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
(下稱系爭A方案)或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路徑(下稱系爭
B方案)以聯絡公路之需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
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金智部分:系爭B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路線,同意原告通行系爭B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卓順裕部分:若其餘被告均不同意系爭A方案,伊亦
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机正聲、洪文忠、洪振瑋、洪文華、卓許素去、洪政
陽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業據提出示意圖、空照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21、22頁),且為被告洪金智、卓順裕所不
爭執,而被告机正聲、洪文忠、洪振瑋、洪文華、卓許素
去、洪政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爰審酌:
1、系爭A方案為原始產業道路路徑,現鋪設水泥路可供通行
,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函及其所附空照圖、照片可稽(本
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系爭B方案現為供住戶通行方便出入之道路,
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兩側雖有雜木無法供車輛通行之情,惟現
已鏟除可供車輛通行,有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12、12
2頁),是以,兩方案現均可供原告通行。
2、系爭A方案面積117.56平方公尺,系爭B方案面積160.02
平方公尺,兩方案面積相近,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相近。
3、系爭B方案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373土地)與其他土地間之地籍線附近,系爭A方案則位
於373土地中央處,若373土地西南側之袋地所有權人均
改通行系爭B方案,利於373土地之整體利用,對被告應
較有利。
4、兩造之意見:原告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故通行系
爭B方案對原告而言,應屬原告可接受方案;被告洪金智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B方案;被告卓順裕則與其他共有人意
見相同;被告机正聲、洪文忠、洪振瑋、洪文華、卓許素
去、洪政陽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5、據此,原告通行系爭B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系爭B方案部分柏油路面、
部分為泥土路面,有照片足稽(本院卷一第112、122頁
),泥土路面部分逢雨有泥濘不堪致無法通行之虞,為維
持通行順暢之備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
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
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
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部分係確認判決,自無從准許為假執行,而主文第三項
部分,係基於前揭通行權而來,自亦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
費、測量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5日
旗法土字第6300~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0日
旗法土字第5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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