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東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叄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