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契約,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原告精品店、書店之營運,被告並交付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予原告。然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經第三人 吳珪敏 、 陳怡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履保金,並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1286號受理並均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上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執行案件,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7年9月26日發函聲請參與分配。
㈡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以上開履保金債權之期間尚未屆至,上開履保金債權將來是否發生,如將來發生,其數額尚未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但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均未撤銷。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陳報:系爭履保金債權是否有剩餘,如有剩餘,其數額為何及該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發還要件?原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清查,始發現因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誤將上開履保金債權於112年11月25日發還被告。原告未能再將系爭履保金交付臺中地院,執行債權人陳怡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中)。
㈢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迄今未撤銷,被告並無受領上系爭履保金之權利,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誤於112年11月25日將上開履保金發還被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㈣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部分,依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已確定被告對原告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且原告已將140萬元解交至臺中地院執行處。又被告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其明知無受領上開履保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自受領系爭履保金之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其明知無受領系爭履保金之權利卻受有利益未返還,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契約書、系爭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9月26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112年11月15日函、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13年5月9日函、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原告114年5月8日函(見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卷第15至89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履保金之日起即112年12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