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1支,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使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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