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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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吳源律師
被 告 沙同春
沙慧芳
沙 蔡鳳鑾
沙同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月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沙同春、沙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35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將其中面積25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沙提林 ,租
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0月28日止,沙提林於100年6月1日
死亡,由被告繼承。詎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迄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5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25元,及自起訴狀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沙蔡鳳鑾 部分: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就無處可居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沙同玉部分:伊已於系爭建物居住50年,原告請求拆
除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沙同春、沙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至14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本圖可稽(本院卷第74、75、86
至88、101頁),且為被告沙蔡鳳鑾、沙同玉所不爭執。
而被告沙同春、沙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1635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沙蔡鳳鑾、沙同玉於言
詞辯論時自陳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本院卷第129頁背
面),被告沙同春、沙慧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
1、原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以旗山郵局存證號碼121、122
、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據其提出前
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即係依
前揭規定計算租金,原告請求依此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1635土地之申報地價為5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1頁),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50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
31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25元
(計算式:250平方公尺X50元/平方公尺X百分之5X
5年=3,125元)。
4、末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5、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