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仁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原告得請求利率欄所示
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貸款最高額度14萬元,前三期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計
息(民國94年7月15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2.042),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1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元,及自
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093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貸款契約、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雄院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應屬有據。
(二)兩造關於信用貸款利息之約定,係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
至9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並自
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7.75計算,嗣後則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此有貸款契約可稽(雄院卷第27頁)。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94年12月6日即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依當時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固定計算利息。惟
查:
1、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有該條所示情形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惟縱觀貸款契約,並無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同時
使該契約利息計算方式由浮動利率計息變更為固定利率計
息之約定,自無法認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亦同時變更
該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2、又貸與人與借款人約定依浮動利率計息,在基準利率趨勢
向下時,借款人看似獲得利息隨之下降之利益,然在基準
利率趨勢向上時,借款人應給付之利息亦會隨之上升,故
是否能將「依浮動利率計息」單純解為借款人之利益即屬
有疑。且被告於93年11月9日清償之2,516元中,其中利
息為350元,該金額係依被告積欠之金額140,000元計算
(計算式:140,000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3/12月=350
元),嗣後清償亦均依當時積欠之本金計算,有原告提出
之明細可查(雄院卷第29頁),顯見貸款契約約定之利息
本依「被告尚積欠之『全部』本金」計算,並無如本金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既未因依浮動利率計息獲得如本
金之期限利益,被告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所喪失之期
限利益自不包含本無期限利益之「依浮動利率計息」之約
定。
3、據此,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之利率固定計息
,難認可採。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
1、15、12.042,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
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將民法最高利率降為百分之16,及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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