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取得碁梓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進貨交易憑證,並虛開樂鎮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之發票予和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稅款逃漏稅等語,然觀諸移送併辦意旨僅記載上開公司分別虛開不實發票之總筆數,並未將所指虛開不實發票之各次進貨交易憑證之日期、號碼(此部分因牽涉審判範圍自有加以載明必要)、金額、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逐一分別載明,依其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一:
一、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公司虛開「各次」之不實交易憑證之具體時間(日期)、地點、號碼、金額、各次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虛開前揭二十九家公司「各次」進項憑證係屬「虛開」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