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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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 仝清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天然河砂及碎石(下稱系爭砂石),雙方並簽有銷售確認書兩份。簽約後,原告於同月八日、十一日將系爭砂石裝船交付被告,並按照砂石實際數量計算後,向被告請領總價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之買賣價金,依約被告應於受領砂石之日起七日內付款。
二、然而,被告收受砂石後,僅支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尚欠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未付,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並自應付款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
(一)系爭砂石運抵澎湖後,均由被告賣出。
(二)被告曾簽發三張支票支付部分砂石價款。
(三)原告就本件買賣所開發票,已交由被告持之報稅。
(四)雙方就本件買賣,曾經寄送文件往返多次。
參、證據:提出銷售確認契約書二份、公證報告及出口艙單各二件、請款單及發票各二張、支票三紙、律師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函一紙、信封一份、收文簿內頁一張、被告傳真一紙為證,並聲請向中華電信查證銷售確認書傳真上顯示之電話位置、向稅務單位函查被告持發票報稅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銷售確認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銷售確認書上客戶欄位簽名之訴外人 李其祥 ,也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被告與本件買賣根本無關。
二、本件買賣之詳情為,原告為開拓澎湖地區之業務,透過訴外人李其祥結識被告,並央請被告介紹澎湖地區營造廠購買砂石,但又不敢收受澎湖地區營造廠簽發之支票,遂透過李其祥要求被告開票付款,實則被告並非砂石之買受人。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其祥、 張春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砂石,被告收受砂石後,尚欠買賣價金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未付,原告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砂石之買賣,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付款等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砂石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在買受人為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在出賣人為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可知。原告出售系爭砂石後,曾製作砂石款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受表明有此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張春琴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二紙可證。又被告曾經簽發支票三張,給付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三紙可資佐證。因此,被告對於系爭砂石,顯有給付價金並取得發票表明受領標的物之行為,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已經履行系爭砂石買受人之義務,自不容被告否認其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
(二)系爭砂石出貨前,訴外人李其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記載被告為砂石買受人之銷售確認書上,簽名確認被告購買系爭砂石無誤後傳真原告,李其祥並為運送砂石之船舶停靠港口事宜,以被告名義,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船位,待系爭砂石運抵澎湖由廠商領取後,李其祥又持被告開立之發票,向各該廠商請領砂石款項等事實,業據李其祥證述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書二份附卷可證。而李其祥並對張春琴表示經被告同意,才利用被告名義從事上述行為一節,經張春琴向被告求證結果,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李其祥有此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張春琴證述屬實。準此,訴外人李其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並處理相關買賣、請款事宜,乃有權代理被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被告辯稱李其祥為無權代理,被告與本件砂石買賣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者,系爭砂石運抵澎湖後,兩造當事人曾就該批砂石之買賣事宜,有多次書信往來,業據證人張春琴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封一份、收文簿內頁一張、被告傳真一紙為證,足見被告確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否則不必與原告有所聯絡。另系爭砂石雖由澎湖地區各廠商領走,但均由被告開立發票後向各該廠商請款,廠商為取得砂石所支付之票款,也均由被告兌領等情,亦據證人李其祥、張春琴證述屬實,益證砂石為被告所買受,被告才有轉賣砂石給其他廠商並據以請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一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並未買受系爭砂石云云,並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出售之系爭砂石,總價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運抵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後一週內取款,但迄今僅受償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尚有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契約書二份、公證報告及出口艙單各二件、請款單及發票各二張、支票三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