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再抗告人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產品交易及使用合約,相對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交付唱片公司新發行六百首歌曲之營業用伴唱帶四千七百支,及已發行舊年度營業用伴唱帶六千一百三十支,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僅發行三百九十三首新歌曲及交付新歌曲伴唱帶二千九百零七支,剩餘二百零七首新歌曲及一千七百九十三支新歌曲伴唱帶,顯然無法在僅剩二個月期限內如期發行,應退還未發行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則相對人現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BK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即喪失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如不禁止相對人兌領票款,則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之人,應為有私法上權利之人,始得為之。然依聲請意旨,相對人履行支付伴唱帶之期間尚未屆滿,尚無返還再抗告人未發行伴唱帶價金之債務,即無再抗告人所主張喪失持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情事,再抗告人復未主張及釋明系爭合約關係業已消滅或終止,相對人不得繼續持有該支票,再抗告人有權請求返還,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敍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可循。次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支票之金額提存法院,相對人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領取提存之金額,系爭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苟其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是否不應准許,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