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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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 翁玄志 發支付命令,
惟翁玄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
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