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德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62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