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德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62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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