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之藥丸一顆,經採樣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送驗藥丸一顆淨重O.2938公克,取樣0.2089克,驗餘淨重為0.0849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95)安鑑字第0066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驗餘淨重0.08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恆吉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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