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仟叁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3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5440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4536號、97年度審聲字第1025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7008號、98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變更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