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五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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