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駕駛高度危險之重機車,因酒醉駕駛操控不穩,為警查獲時,被告呼吸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無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