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二二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台北縣土○○○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有關事宜,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甲類、其他工業區其他事業專用下水道),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前往原告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土管字第八七○六四八號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針對原告污水處理廠延緩實施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經被告答覆原○○○區○○○○○道無法適用緩衝限值之行業。查土城工業區為一綜合性工業區,雖依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第五條規定為專用下水道,然既是綜合性工業區即意謂事業種類繁多,且其中不乏包括放流水標準第五條之化工業及印染整理業,而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污)水處理量又以印染整理業為最大,約佔總處理水量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何以法條之訂定未考慮周全,致損及原訂之美意及傷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遭致不合理不公平之處分,令人無法理解?原告污水處理廠自八十二年起即因區內工廠排放廢(污)水量逐漸增加,為考慮接納區內全部工廠水量及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同意原告污水處理廠納入八十七年排放標準計畫內辦理擴建事宜,原告未待擴建動工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自行提升既有設施之處理功能,將八十二年放流水管制項目均處理至符合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放流水標準,證明原告配合政府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改善生活環境所作之努力,亦符合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二、水中真色色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其真色色度之處理設施及處理費用相當浩大,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日已是年度預算執行之下半年度,故在新增處理設施及其真色色度處理費之預算編列及政府財力不足之情況,原告確有實質之困難;另放流水標準第五條給予適用範圍之行業有一年半之緩衝期,原告工業區為一綜合性工業區,何以被排除在外?又何以原告污水處理廠之規模豈能在公告日至實施日之半年間完成真色色度之改善?法條之訂定未考慮周全,致損及原訂定之美意及原告之權益,使遭致不合理之處分,令人無法理解。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進行擴建工程改善,原告則未待實際擴建開工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於其真色色度之公告日起針對該項目進行局部功能提昇之改善,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採樣是日,原告確已完成真色度局部性之改善,已可大為降低原廢(污)水之真色色度,足證原告污水處理廠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施工日及實際開工日前即已展開真色色度去除之作業,絕非任廢(污)水排放,被告未認同原告為綜合性工業區未給予應符合緩衝限值之待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考量原告預算編列之困難,既核准改善與擴建在前,又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在後,實有違公平性及核准改善之意。於情於理應給有改善誠意之原告輔導與監督,而非執意處分,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真色色度四○九,未符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開具處分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七九號)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並無不當。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土管字第八七○六四八號函請所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延緩實施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北環三字第二四八九五號函覆:「因該廠適用之行業係屬其○○○區○○○○道,非屬放流水標準第五條規定適用緩衝限值之行業,故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應妥善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至達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後,使得放流。」在案,且原告所違反之項目「真色色度」,並非放流水標準第五條所定緩衝限值項目,原告稱其應符合緩衝限值之待遇,於法無據。三、真色色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明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之管制限值,因業界不斷反應透視度以人工目測,易生人為誤差,造成執法爭議,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多年檢討,在以不增加廠商負擔,就業者既有設備正常操作即可達成,爰訂定管制限值為ADMI值四○○,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業者有充裕時間因應,於距施行日六個月前即預先發布公告該項管制項目、限值,故原告主張真色色度之處理設施及處理費用相當浩大確有實質之困難云云,屬飾辯之詞。
四、原告不論是否進行改善擴建工程,依法其排放廢(污)水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得藉詞進行改善擴建工程而冀求免責。
理由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之者,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本件原告為土○○○區○○道機構,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土管字第八七○六四八號函請所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延緩實施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北環三字第二四八九五號函覆:「因該廠適用之行業係屬其○○○區○○○○道,非屬放流水標準第五條規定適用緩衝限值之行業,故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應妥善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至達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放流。」;而原告所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廢(污)水,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真色色度為四○九,未符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開具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七九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土管字第八七○六四八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北環三字第二四八九五號函、八七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七九號處分書等在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以:土城工業區為一綜合性工業區,事業種類繁多,其中不乏包括放流水標準第五條之化工業及印染整理業,而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污)水處理量又以印染整理業為最大,約佔總處理水量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然放流水標準之訂定未考慮周全,將原告排除於放流水標準第五條規定適用緩衝限值之行業外,致損及原告之權益而受不合理不公平之處分;且原告為考慮接納區內全部工廠日漸增加之廢水量及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作而擴建,並於擴建動工前即自行提升既有設施之處理功能,顯見原告有改善誠意,因配合政府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改善生活環境所作之努力,亦符合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水中真色色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該項處理設施及費用浩大,礙於預算編列困難及政府財力不足之情況,原告確有實質之困難。再者,原告早已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真色色度之日起進行功能提昇之改善,被告採樣之日,原告確已完成真色色度局部性之改善,大為降低原廢(污)水之真色色度,非任廢(污)水排放,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處分實有違公平性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原告改善之意等語。惟查:⑴原告之業別為污水下水道系統,非屬「放流水標準」第五條所定得申請適用緩衝限值之行業,被告不同意原告延緩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請求,並無不當;至條文規定時,為何將原告排除,立法之主管機關者自有其考量,縱有不平之處,亦僅得透過修法方式為改正,非被告所得過問,尚不得因此即謂原告管理之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廢水可不依規定處理。況本件原告所違反之項目「真色色度」,並非「放流水標準」第五條所定緩衝限值項目,原告主張據以免責,即非有理。
⑵「真色色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明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之管制項目,該項目起源於七十六年即實施之透視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管制限值,因業界不斷反應透視度以人工目測,易生人為誤差,造成執法爭議,而為不增加廠商負擔,使業者以既有設備正常操作即可達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年檢討、研究而訂定管制限值為ADMI值四○○,另為予業者有充裕時間因應,於距施行日六個月前即預先發布公告該管制項目、限值,原告以其真色色度之處理設施及處理費用浩大,礙於預算及財政其確有實質困難云云,顯屬飾辯之詞。⑶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進行擴建改善工程乙節,縱然屬實,亦係考量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容量不足所致,然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改善擴建工程,依法仍負有隨時排放廢水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尚不得藉詞進行改善擴建工程而冀求免責。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