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陳官保 莊翠雲陳文龍上列上訴人因告訴被告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黃鎮華告訴被告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吳信義均未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是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於同年十月四日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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