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抗告人 陳韋杉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查抗告人陳韋杉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被害人 邱盈華 、證人 盧靖宇 所述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有違常理,而警方未於其座車及住處搜得贓物,原審未調閱監視器,亦未傳喚證人 黃福連 等人或勘驗現場,僅憑邱盈華及盧靖宇之指證即論處罪刑,顯有違誤;又盧靖宇於第一審證稱邱盈華遭搶之皮包等物品業已尋獲,原審自應調查該皮包上有無拉扯痕跡,或傳訊邱盈華以比對相關跡證查出真兇,使伊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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