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重利犯行,係分別乘被害人不同之急迫情形,分別4次貸以金錢,且每次被害人均簽發本票交付由被告以擔保償債,分別由被告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各次行為獨立個別,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酌被告有前開
4次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每月收取36分至45分利息,併首期利息預先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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